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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3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怡秀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馮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國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國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等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前揭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係幫助、共同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另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聲請人雖亦聲請就前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將之與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等判決所處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僅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自該裁定部分拆出後併合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於法未合,爰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3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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