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沛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沛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沛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沛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初某日起至109年7月28日止 109年7月中旬間起至109年7月24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5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8月9日 (撤回上訴)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7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8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