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郁豪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95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郁豪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編號2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另考量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8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於將來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郁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4日至108年10月31日間某時 110年1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3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8日 111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號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17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16日 111年12月20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2.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如本裁定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