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自强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自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自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自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801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第5-8頁、本院卷第9-42頁】。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4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此3罪之罪質相同,應係受刑人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所致,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復歸社會,惟仍應具有相當儆醒受刑人之效果,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8月 ⑵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⑴111年10月2日 ⑵112年1月11日 (聲請一覽表漏載編號⑵日期,應充補充) 111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3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