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自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3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3樓居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1日晚上7時35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如附表二所示),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林自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月1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執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2、43、44、45、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5、69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見第473號毒偵卷第101至102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4311號毒偵卷第57、59頁、第473號毒偵卷第97、99頁、第3687號核交字卷第9、11頁、第123號核交字卷第21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驗後,確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第123號核交字卷第11頁),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上開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㈠⒈、㈡所示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⒈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7日(下稱甲案)。⒉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⒉⑴⑵⑶⑷各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⒊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⒊⑴⑵各罪經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即甲案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乙案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丙案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43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3日中檢介勤登111毒偵4311字第16167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1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7129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7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076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9、101、105、107頁),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且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⒈、㈡所示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晶體經送驗後,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見第123號核交字卷第11頁),且上開物品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又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是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 林自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 林自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林自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4392公克 驗餘淨重:0.426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見第123號核交字卷第11頁) 2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1580公克 驗餘淨重:0.151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