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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2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麗竹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宥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63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宥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呈前因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1年6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各應執行之刑與附表編號1、2、6所示罪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2月。本院考量除附表所示編號1、2犯行為誣告、傷害外,其餘編號3至6犯行均為詐欺取財罪,被告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顧水、收水、車手等分工,各次犯行密度頻繁相近,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雷同,該等犯罪彼此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又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12月間,另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刑,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宥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誣告 傷害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0日 109年12月25日 ①109年11月7日至11月12日 ②109年11月16日 ③109年11月16日 ④109年11月18日至11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74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21日 112年1月3日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11月11日至11月12日 ②109年11月17日至11月19日 均109年11月3日 109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7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4月17日 備註 1.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112年6月6日)。 2.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3.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4.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5.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5「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所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2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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