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慶
- 被告
- 曾錫斌
- 被告
- 陳宏銘
- 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 被告
- 莊楷昱
劉宥呈
李宇軒
楊曜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錫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宏銘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楷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宥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宇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曜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林明慶受不詳之人請託,欲將黃偉程強押至某不詳地點,獲悉黃偉程投宿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大飯店8樓807號房,林明慶遂夥同曾錫斌、陳宏銘、莊楷昱、劉宥呈、李宇軒與楊曜誠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2時許,先後至前址樂府大飯店8樓812號房會合,藉詞撥打電話與黃偉程聯繫,匡稱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擋到出入口,要求下樓移車云云,誘使黃偉程離開房間,於同日2時57分許,黃偉程步出該房間,林明慶旋上前阻擋,並勒住黃偉程之頸部,控制黃偉程之行動自由,復指示莊楷昱、劉宥呈、李宇軒與楊曜誠至黃偉程投宿之807號房,惟因故未能如願,其等欲將黃偉程強押離開該飯店,因黃偉程不從、反抗,曾錫斌與陳宏銘遂出手壓制黃偉程,並推由莊楷昱、劉宥呈、李宇軒與楊曜誠或為徒手、或持掃帚、安全帽等物(未扣案)毆打黃偉程,自該飯店8樓一路拉扯、毆打黃偉程至上開飯店1樓門口外某處,欲強押黃偉程上車,以此等方式欲剝奪黃偉程之行動自由,黃偉程因而受有額頭挫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其等未能將黃偉程強押上車而未遂。嗣因黃偉程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林明慶、曾錫斌、陳宏銘、莊楷昱、劉宥呈、李宇軒與楊曜誠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7人、公設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慶、曾錫斌、陳宏銘、莊楷昱、劉宥呈、李宇軒與楊曜誠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林明慶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44頁;曾錫斌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44頁;陳宏銘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44頁;莊楷昱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44頁;劉宥呈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44頁;李宇軒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44頁;楊曜誠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程、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沙信邑、黃佳文、蘇玟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偉程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33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卷㈠)第329-333、337-339頁;沙信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33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卷㈡)第5-13、15-19頁;黃佳文部分:見偵卷㈠第375-387頁;蘇玟菁部分:見偵卷㈠第353-355、361-373頁】,且有職務報告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莊楷昱)3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照片(劉宥呈)2張、嫌疑人指認照片(劉宥呈)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劉宥呈)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照片(李宇軒)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宇軒)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照片(陳宏銘)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照片(陳宏銘)2張、嫌疑人指認照片(陳宏銘)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楊曜誠)2份、嫌疑人指認照片(黃偉程)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偉程)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沙信邑)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照片(沙信邑)12張、傷勢照片(黃偉程)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23-127、137-143、155-165、167-173、185、187-189、197-207、209-215、225、237-247、249-255、269、271、273-275、293-303、305-311、335、341-351、433-439、441-445頁、偵卷㈡第21-31、61、63、65-89、91-93頁】,足認被告7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7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7人係欲將告訴人黃偉程押上車輛後載走,其行為強度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林明慶、曾錫斌、陳宏銘、莊楷昱、劉宥呈、李宇軒與楊曜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7人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在樂府大飯店8樓走道一路至該飯店1樓門口外,共同壓制告訴人,或為徒手、或持掃帚、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係出於同一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
㈡被告7人係於著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後,或為徒手、或持掃帚、安全帽等物等手段傷害告訴人,自均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明慶雖陳稱僅認識被告曾錫斌及另一不詳之人等語,被告曾錫斌稱係被告林明慶主使前往案發現場,不認識其餘年輕人等語,被告陳宏銘固稱僅認識被告林明慶,不認識其餘被告等語,被告莊楷昱、劉宥呈、李宇軒與楊曜誠均陳稱其等僅認識彼此,不認識其餘被告等語,然被告林明慶既係透過不詳管道尋得其餘被告為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告7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明慶曾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又於10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6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3案),前開第1案至第3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被告陳宏銘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中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6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下稱第4案);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6案),前揭第5案及第6案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7案);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7、71-77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林明慶與陳宏銘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林明慶與陳宏銘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等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7人雖已著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實施,惟未能順利將告訴人押上車輛載離,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明慶與陳宏銘因同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慶不思理性解決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務爭議,竟受他人委託處理,透過不詳管道夥同被告曾錫斌、陳宏銘、莊楷昱、劉宥呈、李宇軒與楊曜誠等人後,欲將告訴人押上車輛載走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被告7人或為壓制告訴人、或為徒手、或持掃帚、安全帽等物毆打告訴人,欲藉此遂行妨害行動自由犯行,幸經警及時到場而不遂,然告訴人仍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被告7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7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曾錫斌過去曾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莊楷昱、劉宥呈及李宇軒於案發當時,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普通;被告楊曜誠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79、81-84、85-88、89頁,本案均未構成累犯),暨被告林明慶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粗工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曾錫斌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噴漆工作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宏銘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綁鐵工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楷昱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餐飲相關工作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宥呈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輕隔間相關工作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宇軒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水泥貼條相關工作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楊曜誠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擔任物流理貨員且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7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7人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曾持有掃帚、安全帽等物作為傷害告訴人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掃帚、安全帽等物均係置於該飯店現場,經其等隨時取得,並非被告7人所有,業經被告李宇軒及楊曜誠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李宇軒部分:見偵卷㈠第231頁;楊曜誠部分:見偵卷㈠第283頁】,足認前揭掃帚、安全帽等物並非被告7人所有之物,既未扣案,現所在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7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㈧緩刑宣告:
⒈被告曾錫斌、劉宥呈與楊曜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0、81-84、89頁),本院審酌被告曾錫斌、劉宥呈與楊曜誠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5萬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曾錫斌、劉宥呈與楊曜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至被告林明慶與陳宏銘均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為累犯,業如前述;又被告莊楷昱前於110年間,即有因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被告李宇軒前於11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0、85-88頁5頁),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