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秀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聲字第3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秀汝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且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為120日,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賴秀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35日 拘役40日 犯罪 日期 112年4月22日 ㈠112年2月21日 ㈡112年6月9日 112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1825 號 臺中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22752 、30764 號 臺中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9638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81號 112年度簡字第 1201、1202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3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9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781號 112年度簡字第 1201、1202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13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11760 號 臺中地檢112 年 度執字第14518 號(應執行拘役 80日) 臺中地檢112年 度執字第1458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