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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孟潔洪瑞隆鄭咏欣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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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魏子涵
被告
許進城

李俊修

林吉茂

張杏

徐炳欽

朱克政

何蜀蘭

徐淨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圖利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當事人欄「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代表人衛子涵」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表人 魏子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關於被告許進城、李俊修、林吉茂、張杏、徐炳欽、朱克政、何蜀蘭、徐淨慧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均不受理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誤為「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之記載,顯係贅載,應予刪除;代表人「代表人 衛子涵」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表人 魏子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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