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宸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精美鑽石-營」公開刊登「 🈺漂亮💎歡迎 ☎️」、「🚬🥤☎️」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顏宥騏於111年12月2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以通訊軟體微信透過上開訊息與甲○○聯繫,佯裝欲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7,400元及600元分別購買愷他命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包(起訴書漏載毒品咖啡1包、價格為600元之交易標的)。嗣甲○○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王柏皓交易,待甲○○欲交付毒品之際,員警隨即表示身分,甲○○因當場遭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10包。嗣經甲○○同意,由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292號)11樓台中一中時尚商旅1115室居所內,查獲毒品咖啡包10包(起訴書誤載為20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39、41-49、133-135頁、本院卷第90-91、136-137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顏宥騏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213-214頁)、證人即員警王柏皓於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203-204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51-55、59-65、73頁)、查獲現場照片、執行搜索現場照片各1張(見偵卷第87、89頁)、扣案毒品照片11張(見偵卷第93-103)、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公開之販毒訊息截圖1張(見偵卷第91頁)、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使用手機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03-109、111-11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45號、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46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187、189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本案愷他命可獲利2,0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可獲利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亦徵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之晶體,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成分,又其所販賣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無從區分,自屬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未遂,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未發生散播毒品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等刑責。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情形,雖有別於大量販售毒品之情狀,惟審酌被告己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見偵卷第45-46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其明知毒品將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情形甚鉅,卻仍為本案毒品交易之犯行,足認被告所犯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況被告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強盜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異動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23-125頁),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意圖營利方式散播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具悔意,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所幸購毒者無購買真意而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及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業經被告供稱係販賣後所賸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品編號 備註 鑑定報告 1 晶體 B0000000 ⒈送驗淨重:3.2584公克 ⒉驗餘淨重:3.2334公克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45號(見偵卷第187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246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89頁) 【備考】 ①送驗晶體乙包、標示「SUPERME」彩色包裝20包(已開封乙包、未開封19包,總毛重87.73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1)、未開封標示「SUPERME」彩色包裝乙包。 ②推估檢品20包,檢驗前總淨重53.758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4620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0包(標示「SUPERME」彩色包裝) B0000000 ⒈送驗淨重:1.8686公克 ⒉驗餘淨重:0.7986公克 ⒊檢出結果: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8686公克,純度8.3%,純質淨重0.1551公克 3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