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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美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立偉為獲取報酬,加入暱稱「刀疤」等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從事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資料並轉交之工作(俗稱收簿手),謀議既定,陳立偉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7日18時2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向陳寶儀佯稱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人員,進而與陳寶儀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向陳寶儀稱因操作設定錯誤,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解除,致陳寶儀因而陷入錯誤,指示於112年3月7日18時28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均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家樂福西屯店賣場入口之第68號儲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儲物櫃密碼。陳立偉旋即依「刀疤」指示,於112年3月7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取得前揭含有陳寶儀上開提款卡之包裹,並搭乘高鐵抵達高雄左營站,將包裹放置於高雄左營站區域編號703之7號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使該包裹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後,隨即搭乘高鐵返回臺中。

二、案經陳寶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立偉固坦承有依「刀疤」指示領取公訴意旨所指包裹,並運送至高鐵高雄左營站置物櫃等情,對告訴人陳寶儀遭詐經過亦不爭執,惟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我以為這是安全、合法的工作,且我自始自終就只有接觸「刀疤」一人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陳寶儀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31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又現今金融機構、便利商店普遍設有自動櫃員機,24小時提供服務,利於一般大眾使用,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及利用之便利性,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身分之正常情形下,有何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送包裹,輾轉周折耗費時間,以如此掩人耳目之方式為交付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真正之收貨人甚明。又衡以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事。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業供稱係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中找到此份工作,不清楚包裹收件人、寄件人是誰,到高鐵站一樣是將物品放在櫃子等語(見偵卷第65至69頁),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內容,其因領取代送包裹,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加計車資1,000元共2,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偏門」一詞意指非正當、旁門左道,所謂「偏門工作」則多為遊走法律邊緣甚至涉及犯罪、高風險高報酬、不便透過正常管道徵人之工作,被告明知本案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其所從事上述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僅輕鬆領取包裹或款項,即可獲得遠高於基本工資或一般薪資報酬之工作內容,「刀疤」以每個包裹1,500元,另補貼交通費之高額代價,委由被告代為領取體積、重量都很小的包裹,再輾轉前往最終目的地高雄,不僅增加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於未涉不法之正常情形下,實難想像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被告送件時不但並未確認包裹內是何種類之物品,且將物品送達高鐵高雄左營站時亦未有人簽收,且對於收件人及寄件人之資料全然不知,由此觀之,可知被告所從事之行為顯與一般快遞員職務內容差異甚大,悖於常情,被告從事美容美髮工作(見本院卷第172頁),非無工作經驗之人,對於前述本案收送包裹工作內容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是以,被告應可預見該包裹或款項與詐取財物之犯行相關,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本意。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臺中地區領取包裹,又至高雄地區置放包裹,且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刀疤」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即如被告)、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被告縱使只有接觸集團的人員一名,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加重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惟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雖非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欺流程彼此分工,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告訴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被告就本案與「刀疤」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治安並妨害金融秩序,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即從事美容美髮工作至今,月收入約2萬8,000元,沒有子女需扶養,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本案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當天有領取報酬1,500元加計車資1,000元共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本案收取包裹之報酬即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9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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