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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鴻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信鴻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位於臺中市西區之NOVA商場2樓之某模型玩具店,向不詳之人,以1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3支而持有之。嗣員警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信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86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75518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111年7月15日警署刑偵字第1110003863號函檢附公告附卷可稽(見112毒偵1982卷第49-56頁、第83-95頁、第125-130頁,本院卷第37-38頁),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該條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貫通且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3支,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主要零件一事並無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行為人一經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持有乃行為之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購入而持有前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購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持有期間逾1年,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誠屬不該。並念被告持有數量尚寡,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從事其他危害他人之行為,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3-70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認定之基準。又所謂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70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上開案件之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依前說明,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所為緩刑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3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宜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金屬槍管3支 沒收 均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2 金屬槍管半成品3支 不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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