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92號
111年度易字第21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鴻
- 選任辯護人
- 賴俊宏律師
- 被告
- 賴裕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賴裕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陳信鴻與林弘岳原係朋友關係,因細故對林弘岳心生不滿,竟邀友人賴裕癸共同竊取林弘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華訊通訊行」內財物,賴裕癸應允後,欲再邀友人羅春三(羅春三涉犯竊盜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犯案。於民國111年3月29日21時42分許,陳信鴻、賴裕癸2人共乘BHP-6161號自用小客車自陳信鴻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往台中火車站搭載自桃園南下之羅春三,約同日21時49分許抵達台中火車站附近,由賴裕癸先告知羅春三此次邀其南下之目的即在行竊「華訊通訊行」內財物,經羅春三應允後,賴裕癸旋帶羅春三前往「華訊通訊行」附近勘察地形,之後,陳信鴻即駕車搭載賴裕癸、羅春三2人返回其住處,並接續於返家途中、住處內共同討論犯罪計劃,謀議分工方式為:由羅春三持林弘岳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未扣案)毀損「華訊通訊行」防盜鋁窗而侵入該通訊行內竊盜,賴裕癸則在該通訊行附近負責把風,陳信鴻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事成之後均分贓物。渠等謀議既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故意,由羅春三攜帶上開千斤頂,3人於111年3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共乘由陳信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先前台中市太平區永豐路附近勘察接應逃逸之動線後,再共同前往「華訊通訊行」附近,約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陳信鴻先讓羅春三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與臺中路交岔路口下車,嗣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再讓賴裕癸在臺中市東區大公街55巷巷內下車,陳信鴻即行返回住處等候。賴裕癸下車後,即步行至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17巷巷內,為羅春三把風,而羅春三下車後,即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0巷內步行至「華訊通訊行」,於同年月30日凌晨3時45分許,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前揭千斤頂,毀損「華訊通訊行」2樓防盜鋁窗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上址店內,竊取林弘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之後,羅春三通知賴裕癸其已竊取得手,賴裕癸即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號計程車,要求該名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驅車前往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0巷巷口處,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接應羅春三上車後,羅春三與賴裕癸即搭乘該輛計程車,途中並通知陳信鴻駕車前往接應地 點載其2人,於同日凌晨4時22分許,賴裕癸、羅春三2人抵達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平路交岔口處下車,並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而陳信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在該處準備接應其2人,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搭載賴裕癸、羅春三2人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返回其住處。惟陳信鴻等人怕東窗事發,遂由羅春三將竊得之贓物全數帶回桃園,約2天後,陳信鴻再前往桃園自羅春三處取得贓物,並將之攜往某不詳處所藏放,再隔1、2星期後,賴裕癸再前往桃園將上開贓物取出,然陳信鴻因於案發後知悉警方已懷疑其涉案,為避免刑責,自願放棄分配贓物,故上開贓物即由賴裕癸、羅春三2人均分。嗣林弘岳發現「華訊通訊行」遭人侵入竊取財物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通訊行及沿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弘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易1792卷第110頁、第117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鴻、賴裕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1792卷第267頁、第276頁、第278頁),核與證人羅春三、林弘岳(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易1792卷第177至198頁、第214至219頁),復有告訴人林弘岳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失竊現場蒐證照片21張、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台中火車站、陳信鴻住處、OK便利商店台中家商店、台中市東區建功街與大振街口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偵19056卷第53頁、第99至114頁、第115至125頁)行竊前勘察動線之路線圖1張暨佐證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19056卷第126至128頁)、共同前往行竊地點之相關路線圖1張暨佐證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19056卷第129頁至134頁上方)、羅春三行竊時之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19056卷第134頁下方至135頁)、賴裕癸於OK便利商店台中家商店附近把風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19056卷第136頁)、賴裕癸攔叫計程車前往搭載羅春三離開行竊現場之路線圖1張暨佐證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19056卷第137頁至140頁)、羅春三與賴裕癸行竊後與陳信鴻駕駛之BHP-6161號自小客車會合之路線圖2張暨佐證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偵19056卷第141頁至151頁上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9056卷第16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鴻、賴裕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2人與案外人羅春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僅記載共犯羅春三持「不詳工具」破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弘岳經營之「華訊通訊行」2樓防盜鋁窗等語,並未起訴被告陳信鴻所為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事實,然上開加重條件事實與起訴之加重條件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僅加重條件不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另證人羅春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以向被告陳信鴻借來之千斤頂破壞「華訊通訊行」2樓防盜鋁窗(易1792卷第179頁)乙語,嗣後被告陳信鴻知悉上情仍承認犯行,且本院亦告知其所犯涉上開加重條件條款(易1792卷第266頁),自無礙於被告陳信鴻之訴訟妨禦權,附此敘明。又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賴裕癸與陳信鴻、羅春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故意」等語,然證據並所犯法條則記載被告賴裕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並未論及同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條件,足見該犯罪事實欄關於「侵入住宅」乙語,應係贅載,併此敘明。再者,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賴裕癸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其所稱之「毀越」包含「毀損」、「踰越」之行為,故而,苟符合該款「毀損」之行為,本即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要件,僅論以該條款之加重條件即已足,殊無再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追加起訴上開意旨實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公訴人主張被告賴裕癸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認被告賴裕癸所為上開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5至 6頁;易1792卷第279至 280頁)。然查,被告賴裕癸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於11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然被告賴裕癸之上開假釋業經撤銷,尚需執行殘刑2年13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8月 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2156卷第212至216頁),則被告賴裕癸上開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其所為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自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鴻前有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槍砲、毒品等前科,被告賴裕癸前有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毒品等前科,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其2人素行尚非良好;又考量被告陳信鴻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竟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邀被告賴裕癸尋覓案外人羅春三共同竊取告訴人店內財物,並約定事成之後平分贓物(但被告陳信鴻事後放棄分配贓物),並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彼此分工合作竊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且念被告陳信鴻、賴裕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偵19058卷第33至43頁、第270至271頁;偵30331卷第51至63頁、第253至255頁;易1792卷第109頁),嗣其2人經本院詰問證人即本案共犯羅春三後,始坦承犯行,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尚非良好;並兼衡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且被告陳信鴻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完全彌補,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易1792卷第257至258頁);復考量被告陳信鴻自述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夜市生意,經濟小康,被告賴裕癸自述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業,收入不好,一天賺1500元,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易1792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共犯羅春三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屬被告陳信鴻、賴裕癸及共犯羅春三等人之犯罪所得,然依證人羅春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本案竊得之贓物,事後由其與被告賴裕癸2人平分,被告陳信鴻並未取得任何贓物,而被告賴裕癸對此並無意見(易1792卷第188至194頁、第278頁),則被告陳信鴻既未實際分配取得上開贓物,其並未享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對其宣告沒收。而上開贓物既由被告賴裕癸、共犯羅春三2人平均分得,無從區分實際分得之具體財物,且上開贓物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賴裕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賴裕癸既係與共犯羅春三2人平均分配上開贓物,追徵價額之範圍自以該贓物之價額二分之一為限,以資衡平。至於,被告陳信鴻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完全彌補,業如前述,然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雖對被告陳信鴻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易1792卷第257頁),且被告陳信鴻賠償告訴人乙事與被告賴裕癸是否享有犯罪所得係屬二事,衡以刑法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行為人坐享犯罪所得,故尚不得以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完全彌補,即認並無對被告賴裕癸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以貫徹立法意旨。
㈡本案共犯羅春三竊取告訴人財物時所使用之千斤頂,係被告陳信鴻所有之物,業經證人羅春三證述明確,然上開犯罪工具,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本院考量該千斤頂之價值不高,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
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要旨)。
㈡查被告陳信鴻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易1792卷第21頁),審酌被告陳信鴻雖因細故而引起本案犯罪,固有可議之處,然考量其事後因知悉警方已懷疑其涉案,為避免刑責,自願放棄分配贓物,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信其已知自己所為非是,確有悔悟之心;復衡量其自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今並無任何科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1792卷第21至 22頁),目前從事夜市生意,經濟小康等情,足認其自前案執行完畢後已努力更生,自食其力,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但其事後彌補之金額應足以讓其生心警惕,不再觸犯刑章;再者,告訴人亦表明若被告陳信鴻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調解程序筆錄,易1792卷第257頁)。從而,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被告陳信鴻之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被告陳信鴻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陳信鴻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苟被告陳信鴻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竊取所得之財物清單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註 01 HUAWEI T3型平板電腦 2台 二手物品 02 SAMSUNG TABA型平板電腦 1台 二手物品 03 APPLE IPAD MINI型平板電腦 1台 二手物品 04 TWN P5 LITE型平板電腦 1台 二手物品 05 ACER 1conia TAB型平板電腦 1台 二手物品 06 APPLE IPHONE 11-128G型手機 1支 二手物品 07 APPLE IPHONE IX 64G黑色手機 1支 二手物品 08 APPLE IPHONE IX-64G銀色手機 1支 二手物品 09 APPLE IPHONE XS-64G金色手機 1支 二手物品 10 SAMSUNG TABA型平板電腦 1台 新品 11 APPLE IPAD9-WIFI-256灰色平板電腦 1台 新品 12 SAMSUNG M12型綠色手機 9支 新品 13 SAMSUNG M32型手機 3支 新品 14 APPLE SE3-128G型手機 1支 新品 15 APPLE AIRPODS2型 1組 新品 16 APPLE WATCH(S7 GPS 45MM-星光) 1個 新品 17 APPLE WATCH(S7 LTE 45MM-NIKE黑) 1個 新品 18 APPLE WATCH(S7 GPS 45MM-黑) 1個 新品 19 零錢 500元 新台幣 合計價值:新台幣17萬7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