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濬謙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 年度金簡字第299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8439 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487、23501、23550、25726、25728、25745、32948、28439、39480、47016、48517、48518號),提起上訴,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108、540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申○○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2月下旬至111 年1 月間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11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12分許前之某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 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宇○○、辛○○、壬○○、乙○○、天○○、丑○○、甲○○、戌○○、庚○○○、巳○○、子○○、酉○○、癸○○、未○○、寅○○、地○○、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或移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簡上卷第14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宇○○、辛○○、壬○○、乙○○、天○○、丑○○、甲○○、戌○○、庚○○○、巳○○、子○○、酉○○、癸○○、寅○○、地○○、午○○、證人即被害人卯○○、亥○○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2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866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資料擷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寅○○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宇○○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地○○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3487、23501、23550、25726、25728、25745、32948、28439、39480、47016、48517、48518號、112 年度偵字第2108、540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次)、1 年10月、10月(2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5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詐欺犯罪,不僅與本案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除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外,尚有附表編號19、20部分事實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及量刑均有違誤等語。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9、20部分之犯罪事實;另對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戌○○於111 年1 月13日14時55分許、同日14時56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被告帳戶(偵18439 卷第70頁、本院金訴1070卷第241 頁)之犯罪事實漏未審酌(此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57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所漏載),均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宇○○、戌○○、巳○○均調解成立(見原審之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簡卷第29、35至40頁),惟迄未遵期履行調解金額,且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團繕工作、月入新臺幣3 萬5,000 元、無撫養人口(本院金簡上卷第3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供稱:帳戶交出去之後,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34 頁、本院金簡卷第8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徐慶衡、戊○○、丙○○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3487、23501、23550、257 26、2572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57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同 署111 年度偵字第3294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三 】;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8439、39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 併辦意旨書四】;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4701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意旨書五】;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48517、4851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六】;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210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七】;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 5088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八】)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備註 1 辰○○ 111 年1 月19日14時12分許 4 萬2,000元 詐欺正犯於111 年1 月14日19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如欲買賣貴金屬,可指導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11 年1 月19日14時43分許 2 萬8,000元 2 宇○○ 111 年1 月6 日14時14分許 4 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 年11月間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 、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俐安」、「彣茹」、「主任-家穎」等帳號聯繫宇○○,佯稱若依指示在「Barnes Group」 網頁操作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 。 3 辛○○ 111 年1 月12日18時46分許 3 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 年1 月6日15時32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將款項匯入「PCHOME」 網路平台以換取優惠券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2 。 111 年1 月12日19時18分許 3 萬元 111 年1 月12日19時19分許 3 萬元 4 壬○○ 111 年1 月17日14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一記載為下午1時15分許,應予更正)。 27萬6,000元 詐欺正犯於110 年11月間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親人在香港金融局擔任高官,有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3 。 5 乙○○ 111 年1 月19日13時19分許(併辦意旨書一記載為下午1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 萬1,000元 詐欺正犯於111 年1 月14 日14時58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投資「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網站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4 。 6 天○○ 111 年1 月19日13時33分許 1 萬5,000元 詐欺正犯於111 年1 月18 日13時3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Amcor 財務客服」、「專業顧問BEN」、「業務家瑋」等帳號聯繫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5 。 7 卯○○ 111 年1 月6 日20時33分許 5 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 年12月28 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1113」聯繫卯○○,佯稱可透過「24pcshop.com」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且自該平台所取得之6萬元可再次加碼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1 。 111 年1 月7 日22時16分許 6 萬元 8 丑○○ 111 年1 月11日10時56分許 1 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 年1 月間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琳」聯繫丑○○,佯稱可透過「富瑞金投」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2 。 9 甲○○(原名林品宏) 111 年1 月11日12時55分許 1 萬3,800元 詐欺正犯於111 年1 月2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雯」聯繫甲○○,佯稱可透過「Index-Tesbene」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3 。 10 亥○○ 111 年1 月12日14時49分許 1 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 年1 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 暱稱「凱恩」聯繫亥○○,佯稱透過「PCHOME」 網路平台操作商品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4 。 11 戌○○ 111 年1 月13日14時44分許(併辦意旨書二記載為40分許,應予更正)。 52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 年11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lin424」 聯繫戌○○,佯稱可透過「CTRL」外匯網站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二附表編號5 。 111 年1 月13日14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二漏未記載,亦為原審漏未審究,應更正補充)。 10萬元 111 年1 月13日14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二漏未記載,亦為原審漏未審究,應更正補充)。 10萬元 12 庚○○○ 111 年1 月19日12時45分許 3 萬元 詐欺正犯於111 年1 月17 日某時許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文」、「GOLDEN-Marketw台灣區財務客服」、「唐易鴻Rory」、「蘇敬恩Owen」、「羅亦翎Nico」等帳號聯繫庚○○○,佯稱可協助操作黃金走勢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三犯罪事實欄一。 111 年1 月19日14時31分許 1 萬2,000元 13 巳○○ 111 年1 月6 日22時3分許 5 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 年12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 聯繫巳○○,佯稱可協助於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四附表編號1 。 111 年1 月7 日14時26分許 10萬元 111 年1 月7 日14時29分許 5 萬元 14 子○○ 111 年1 月11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 年11月28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四附表編號2 。 15 酉○○ 111 年1 月6 日11時25分許(併辦意旨書五誤載為321 分許,應予更正) 37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 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酉○○,佯稱有徵才需求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五犯罪事實欄一㈠。 16 癸○○ 111 年1 月7 日15時33分許 13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 年12月22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為癸○○之國小同學「李豐宇」,可介紹癸○○登入網站領取優惠,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五犯罪事實欄一㈡。 17 未○○ 111 年1 月12日13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六誤載為13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 年11月25 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可上網站註冊接單、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六犯罪事實欄一㈠。 18 寅○○ 111 年1 月11日14時12分許 1 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 年12月26 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六犯罪事實欄一㈡。 111 年1 月11日14時18分許 3,800元 19 地○○ 111 年1 月19日14時許 3 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 年10月25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地○○,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操作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七犯罪事實。 20 午○○ 111 年1 月10日14時58分許 1 萬元 詐欺正犯於110 年1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探探」、LINE聯繫午○○,佯稱可儲值領取優惠券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併辦意旨書八犯罪事實。 111 年1 月12日20時14分許 5 萬元 111 年1 月12日20時15分許 3 萬元 111 年1 月12日20時16分許 5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