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育辰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張肇圃
- 選任辯護人
- 陳偉展律師
- 被告
- 傅睿鋒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D○○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罪事實
一、酉○○、宙○○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前某日,共同謀議籌設以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乃基於發起、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其等2 人共同提供設於波蘭共和國(下稱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並招攬D○○擔任波蘭機房之管理幹部(即俗稱「桶主」),負責管理機房成員、控管機房成員之門禁及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等工作,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並約定D○○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7%作為報酬。嗣a○○、P○○、丑○○、亥○○、辛○○、R○○、癸○○、F○○、L○○、U○○、寅○○、S○○、子○○、K○○、辰○○、卯○○、午○○、N○○、蔡斐、J○○、G○○、己○○、H○○、O○○、Y○○、M○○、地○○、戌○○、申○○、鄧芬及甲○○(下稱a○○等31人,另由本院審結),經酉○○、宙○○招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上開波蘭機房,分別擔任「保安」、「電腦手」、「話務手」及「廚師」等工作,由「保安」負責管理機房內生活秩序,若遭查獲即出面為人頭桶主;「電腦手」負責確保機房使用之平板電腦、話務系統正常運作;「話務手」分工假冒公司、行政機關或檢警人員身分,以電話、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實施詐騙;「廚師」則負責外出採買機房成員生活所需並烹煮料理,並約定「保安」可獲得全團詐得金額2%,「電腦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及全團詐得金額6%,「廚師」月薪為6 萬元,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6%,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9%,三線「話務手」可獲得詐得金額7%為報酬,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均歸酉○○、宙○○所有。
二、其後,酉○○、宙○○、D○○、a○○、P○○、丑○○、亥○○、辛○○、R○○、癸○○、F○○、L○○、U○○、寅○○、S○○、子○○、K○○、辰○○、卯○○、午○○、N○○、蔡斐、J○○、G○○、己○○、H○○、O○○、Y○○、M○○、地○○、戌○○、申○○、鄧芬及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酉○○、宙○○、D○○、P○○、L○○、子○○、午○○、蔡斐、H○○、Y○○、M○○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惟因尚無被害人匯付款項而未遂。
㈡酉○○、宙○○、D○○、P○○、丑○○、癸○○、L○○、子○○、午○○、蔡斐、己○○、H○○、Y○○、M○○、申○○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4 至10所示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惟因尚無被害人匯付款項而未遂。
㈢酉○○、宙○○、D○○、P○○、丑○○、亥○○、癸○○、L○○、子○○、午○○、蔡斐、己○○、H○○、Y○○、M○○、申○○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時間,在波蘭某不詳地址之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佯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惟因尚無被害人匯付款項而未遂。
㈣酉○○、宙○○、D○○、a○○、P○○、丑○○、亥○○、辛○○、R○○、癸○○、F○○、L○○、U○○、寅○○、S○○、子○○、K○○、辰○○、卯○○、午○○、N○○、蔡斐、J○○、G○○、己○○、H○○、O○○、Y○○、M○○、地○○、戌○○、申○○、鄧芬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波蘭Jozefowu1 .Willowa41房屋內,利用網路電話設備,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之中國地區被害人,由機房內一線話務手佯裝為通信管理局或舉報中心人員,詐稱:疑似個資外洩,必須向公安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為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並謊稱:因涉入重大刑事案件,需清查資金云云,復由三線話務手假扮為檢察官,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以此方式共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示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如附表三編號5 至26所示之被害人,則尚未匯付款項。
三、嗣經波蘭檢警於107 年1 月18日破獲本案機房,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交查,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酉○○、宙○○、D○○(下稱酉○○等3 人)於設在波蘭之電信詐欺機房,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適用中華民國刑法,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共同被告a○○等31人及證人A1、A2、A3、A4、A5、A6、A7、A8、A9、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下稱證人A1等36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酉○○等3 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a○○等31人及證人A1等36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酉○○等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67、291 頁);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酉○○等3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酉○○等3 人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酉○○等3 人或其等指定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本院卷四第127 、128 頁)、被告宙○○與D○○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玖第167 至169、339 至342 頁,偵卷拾43、44、49、50、323 、324 、363 、364 頁,偵卷拾壹第117 至120 、177 至179 、185 、186 、287 至294 頁,偵卷拾貳第99至102 、269 至271 頁,本院卷三第63頁,本院卷四第127 、128 頁),核與共同被告a○○等31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捌第37至40、63至65、91、92、117 、118 、143 至148 、167至169 、201 至203 、265 、266 、293 、294 頁,偵卷玖第7 至13、41至43、63、64、89至92、117 、118 、141 、142 、197 至199 、223 至225 、251 、252 、285 至287、311 、312 、375 至377 、401 、402 頁,偵卷拾第93至95、113 、114 、135 至137 、155 至157 、185 至187 、203 、204 、251 、252 、255 至266 、271 至276 、279、280 、283 至290 、293 、294 、355 至360 、365 至378 頁,本院卷三第92、124 、125 、137 至143 、179 、180 、234 、235 、246 至255 、303 至305 、366 、367 、381 至390 頁,本院卷四第48、58、68頁),及證人A1等36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拾壹第3至48、55至59、65至67、73至91、97至112 、125 至130 、151 至170 、189 、190 、199 至202 、267 至271 頁,偵卷拾貳第23至29、37至81、117 至123 、129 至137 、157、177 至179 、215 至220 、223 至238 、275 至279 、299 至306 、325 、326 頁)均大致相符。
二、此外,復有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波蘭地院羈押裁定、波蘭地檢聲明、法務部107 年7 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706521430號書函暨波蘭檢方提供本案證據書函、入出境紀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分析結果、被告a○○等31人近2年其他入出境情形及最近一次出境時間表、個人資料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20日苗檢鈴宿107 他323 字第816 號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緊急搜索層報書暨搜索結果相關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大樂旅行社蘇美玉訂票記帳資料、帳冊明細、旅行社旅遊行程暨訂房紀錄、電子機票、相關新聞報導網頁、QQ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感恩」之被害人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害人程春林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SKYPE 對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轉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協查通知、公安證件、綁架兒童照片截圖畫面列印資料、手機通訊APP :KakaoTalk 對話內容、手機微信好友(WechatID:pao1328 )資料及大頭照截圖、微信聯絡人截圖、手機聯絡人「阿圃友的老婆」截圖、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數位鑑識取得之照片、IPAD(SN:DLXNV4BHFLMM、SN:F9FPX06SFLML)數位鑑識取得之資料、FACEBOOK貼文截圖、機房房屋平面圖、波蘭詐騙機房、扣案物及筆記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3 月23日調錢壹字第10735518660 號函暨所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身分證及波蘭拘留所帳戶資料與匯款人基本資料、「阿福」、「財政部」、「新su蘇」對話訊息列印資料(見偵卷壹第49至73、105 至121 、135至145 、189 至219 、263 至293 、337 至342 、347 至357 、361 至375 、419 至427 、431 至438 、441 至453 頁,偵卷貳第21至33、41、49至59、67至73、109 至138 、183 至191 、197 至219 、259 至267 、273 、275 、331 至359 、393 、399 至419 、457 至489 頁,偵卷參第21至43、49至53、81至111 、143 至169 、175 至191 、239 至271 、303 至307 、319 至345 、383 至386 、399 至427 頁,偵卷肆第21、31至53、61至71、105 至121 、165 至179、217 至237 、281 至301 、329 至339 、361 至379 、423 至435 頁,偵卷伍第21至33、57至60、71至77、81至89、121 至145 、191 至211 、245 至249 、257 至271 、303至323 、359 至385 頁,偵卷陸第7 至41、43至71、177 至270 頁,偵卷柒第39至109 、115 至123 、167 、209 至215 、235 、251 至257 頁,偵卷捌第29至35、55至61、81至89、107 至115 、131 至137 、159 至165 、189 至199 、217 至239 、257 至263 、287 至292 頁,偵卷玖第33至39、51至61、81至87、93、109 至115 、133 至139 、159 至165 、189 至195 、215 至221 、241 至249 、277 至283、303 至309 、331 至337 、367 至373 、393 至399 頁,偵卷拾第85至91、105 至111 、127 至133 、147 至153 、177 至183 、197 至201 、305 至321 、335 至354 頁,偵卷拾壹第53、63、71、207 至209 、219 至251 、257 至263 頁,偵卷拾貳第15至21、33至35、111 至114 、139 至155 、159 至175 、181 至213 、241 至257 、281 至297 、307 至323 、329 至345 、359 至369 頁,偵卷拾參全卷、偵卷拾肆第3 至400 、415 至421 頁),足認被告酉○○等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從而,被告酉○○等3 人所為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酉○○等3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第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修正前規定之犯罪組織,須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方構成犯罪組織,而修正後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酉○○雖有出資並介紹成員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然對機房如何租屋設立、內部如何分工撥打詐騙電話、如何管理成員生活起居、如何督促業績等情均不瞭解,其並未實際參與機房業務,犯罪情節較諸被告宙○○尚屬輕微,應有所區隔云云;被告D○○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主張:被告D○○在波蘭機房中只是負責傳達訊息的角色,與指揮犯罪組織間尚屬有別云云。惟查:
㈠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A7於偵查中證述:酉○○是跟宙○○一起來波蘭的,他們到的當天就有些人因為業績不好,被叫下去一樓罵等語(見偵卷拾壹第37至38頁)。
⒉證人A8於偵查中證述:「財哥」酉○○是波蘭詐欺機房的金主,他知道宙○○之前有做詐騙機房,就說他那邊福利比較好,叫宙○○過去幫忙,宙○○跟酉○○談的條件是宙○○要出到波蘭租房子、生活花費的錢,但是可以抽比較多的利潤,機票仍由酉○○處理;酉○○會用Facetime或R2打去機房找P○○或D○○問詐欺機房的狀況,也會看總帳,總帳應該就是宙○○傳給酉○○看的等語(見偵卷拾貳第99至102 頁)。
⒊證人A9於偵查中證述:107 年1 月間,「福哥」宙○○跟「財哥」酉○○有到波蘭機房,伊在機房中有跟這兩人碰到,也有聽到他們在罵人,聽其他人說是因為業績做不好才被罵等語(見偵卷拾壹第108 頁)。
⒋證人A10 於偵查中證述:宙○○跟「財哥」酉○○抵達波蘭後,跟P○○、D○○、己○○、H○○等人在一樓客廳喝酒時,D○○跟P○○有跟他們報告詐欺機房的營運狀況,並提到考慮要不要繼續租房子等事宜等語(見偵卷拾貳第278 至279 頁)。
⒌證人A13 於偵查中證述:伊聽機房的人說「財哥」酉○○是上級,是因為機房業績不好,酉○○跟宙○○才會來等語(見偵卷拾貳第37至39、275 頁)。
⒍證人A15 於偵查中證述:「財哥」酉○○是宙○○的朋友,機房的人應該都知道「財哥」酉○○是金主,他跟宙○○到波蘭機房後,晚上有跟三線、幹部開會,隔天就聽說H○○被罵,說最近做的很差,他們來就是來罵人的,「財哥」說常常休息、沒上班、網路不好、打電話聽不到聲音、業績爛太等那麼多問題為何都沒處理;P○○也有說是因為公司業績不好,他們特地過來看情形等語(見偵卷拾壹第9 頁、偵卷拾貳第136 頁)。
⒎證人A18 於偵查中證述:「財哥」酉○○跟「福哥」宙○○到的時候,P○○跟D○○有下樓跟他們喝酒、講事情,隔天聽其他人聊天就說前一晚有人被罵了等語(見偵卷拾貳第80頁)。
⒏證人A20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成員中,宙○○是負責拿錢處理籌備工作的,伊聽宙○○說波蘭詐欺機房的真正金主是「財哥」酉○○,酉○○不會管內部的事情,但業績不好時,酉○○會打Facetime宙○○問三線狀況不好的原因,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酉○○就有打過幾次等語(見偵卷拾壹第288 頁)。
⒐證人A27 於偵查中證述:機房被查獲當天,波蘭警方進來前,D○○及己○○一直下樓找「財哥」酉○○說話,並拿手機給酉○○聽,酉○○聽完就說別桶出事了,宙○○此時人還在房間睡覺,D○○跟己○○是先找酉○○討論後,才叫宙○○起床,再後來就看到樓上的人陸續跑下樓,說要趕快離開,過沒多久,波蘭警方就衝進來了等語(見偵卷拾貳第59、60頁)。
⒑證人A28 於偵查中證述:「財哥」酉○○有上來機房樓上晃一下,後來伊在廚房吃飯的時後,有聽到他問G○○表現怎麼樣,後來有生氣拍桌等語(見偵卷拾壹第47頁、偵卷拾貳第228頁)。
⒒證人A36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詐欺機房的機票都是機房頭傳給蘇美玉訂的,蘇美玉要對帳會寄E-mail給伊看,伊就幫忙對帳及結帳,轉達「財哥」酉○○機票錢要付了,酉○○才付錢給蘇美玉;蘇美玉的機票帳上的「阿福」就是宙○○,宙○○也是金主,蘇美玉透過伊找宙○○催討機票帳款時,酉○○就叫伊先幫宙○○墊,伊一次會放100 、200 萬元在蘇美玉那邊讓她扣代購款,快扣完的時候伊會去對帳,如果發現有扣到宙○○的機票錢,伊會去找宙○○,宙○○會另外約地方拿現金給伊;106 年10、11月波蘭團出國前,酉○○有拿100 萬元叫伊拿錢給蘇美玉,伊後來看到帳單才知道是要結算張筆圃的帳等語(見偵卷拾壹第166 、201 頁,偵卷拾貳第119 頁)。
㈢另參以:
⒈證人A2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的真正負責人是D○○,他負責巡視工作情形、記帳,並分配三線話務手幫一、二線的大家上課,細節都是三線教我們的,D○○有時也會當三線等語(見偵卷拾貳第73頁)。
⒉證人A8於偵查中證述:波蘭實際管理機房的人是D○○,他是此機房真正的桶主,有時後兼做三線等語(見偵卷拾壹第186頁)。
⒊證人A9於偵查中證述:「鋒哥」D○○負責管理波蘭機房的大小事,是機房桶主等語(見偵卷拾壹第219頁)。
⒋證人A11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內部真正的管理人是D○○,他負責管理我們生活飲食、上班時間,巡視、分配工作,且每天會指派三線幫我們上課等語(見偵卷拾貳第50、51頁)。
⒌證人A13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真正的桶主是D○○,他會負責記帳、兼任三線,並叫三線的幹部來教我們,也會視察我們的狀況,有問題也是向他反應等語(見偵卷拾貳第37、38頁)。
⒍證人A14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的桶主是「鋒哥」D○○,他負責做三線、記帳,也會巡視,並分配小組討論、教學等語(見偵卷拾貳第43頁)。
⒎證人A15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的桶主是「鋒哥」D○○等語(見偵卷拾貳第136頁)。
⒏證人A18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真正管理的桶主是D○○,他會安排三線幫我們上課,也會來巡視等語(見偵卷拾貳第79、80頁)。
⒐證人A21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的實際負責人是「鋒哥」D○○,負責管理機房內的大小事務等語(見偵卷拾貳第64頁)。
⒑證人A23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的桶主是D○○等語(見偵卷拾貳第215頁)。
⒒證人A24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詐欺機房的桶主是D○○,負責指揮大家做事,管理機房營運等語(見偵卷拾貳第177 頁)。
⒓證人A27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的桶主是D○○,機房內大小事都要經過D○○同意等語(見偵卷拾貳第57頁)。
⒔證人A28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真正的桶主是D○○等語(見偵卷拾貳第227頁)。
⒕證人A31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真正的桶主是「鋒哥」D○○等語(見偵卷拾貳第231 頁)。
⒖證人A32 於偵查中證述:波蘭機房的桶主是D○○等語(見偵卷拾貳第305 頁)。
㈣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之情,且渠等證述對於被告D○○實乃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成員作息,分配工作、小組討論及教學,及被告酉○○、宙○○為共同出資發起本案機房之金主,其等平時係以通訊軟體與D○○連繫並檢視帳冊以監督機房營運,嗣於107 年1 月間因機房營收不佳,遂一同親自前往波蘭機房視察、檢討改進業績等證述,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如非親身經歷,豈可能俱為一致之陳述,是堪認其等所證應非任意捏造之詞。是以被告酉○○、D○○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俱非可採。
㈤審酌本案由被告酉○○、宙○○共同出資,將詐騙機房設立於波蘭,提供機票、食宿、設備,讓工作之成員遠赴海外從事詐騙行為,並招攬被告D○○在機房內負責統籌指揮,復分別招募共同被告a○○等31人,以犯罪事實欄所述模式對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組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之時間及犯罪成本,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堪認被告酉○○、宙○○所發起、操縱之電信詐欺機房,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由被告D○○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機房運作。
三、是核被告酉○○、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按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酉○○、宙○○操縱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D○○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酉○○、宙○○、D○○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即有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匯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如附表二編號1 至17、附表三編號5 至26(即大陸地區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部分,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酉○○、宙○○2 人就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酉○○等3 人明知其等所為係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酉○○等3 人與共同被告a○○等31人(其等在機房內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如附表二、三「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間,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之罪數:
㈠按電信詐欺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欺機房係透過網路撥打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再由話務手接聽電話施以詐術,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故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參以一般電信詐欺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的作息時間,於白天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故就同一工作日之犯罪歷程觀察,該集團成員藉由撥打網路電話,使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詐欺行為之「著手」,各該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接聽電話,惟未受騙時,則被告等之詐欺行為即因此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若被害人經一線話務手施以詐術,並持續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二、三線話務手,該被害人仍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匯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換言之,除非另有證據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或查明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否則僅能依照同一工作日已有撥打電話實施詐騙之客觀事實,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至少已有一次因施用詐術取得財物未遂之犯罪行為。且因不同工作日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訖時間可循,藉由機房內部所規定之每日上、下班時間,得以與其他工作日相互區隔,不致難以割裂觀察;而就刑法上之犯罪評價而言,若將跨越數日之詐欺取財行為籠統論以一罪,而僅受一次之犯罪評價,恐係無視於行為之可分性,並過度優惠犯罪行為人,容有犯罪評價不足之疑慮,自非所宜。
㈡經查:
⒈就附表二部分:
①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主張: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因為波蘭當地有查緝專案的關係,所以機房成員並未著手開始撥打詐騙電話,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僅在準備階段,不應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惟查,被告D○○4月到波蘭這次,也是擔任詐欺機房桶主,該次機房有打電話等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拾第36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H○○、Y○○、L○○、子○○、M○○、申○○於偵訊中均證述:4 月到波蘭那次,也是做詐欺機房,該次詐欺機房有開始運作、上線打電話等語(見偵卷拾第259 、279 、293 、369 、371 、373 、375 頁)相符,自堪採信,再參以卷附被告D○○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H○○、Y○○、L○○、子○○、M○○、申○○之入出境資料,渠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確實均在波蘭境內,足認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在波蘭機房確實已開始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僅在準備階段,洵非足取。
②準此,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各個不同工作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故意,自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縱或該日之有複數被害人且均未受騙而匯款,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就所認定之數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分論併罰,較屬妥適。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被告之上開犯行,僅成立一次加重詐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關於罪數之判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審認如前,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三部分:
①如附表三「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之被告,共同對如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之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乃對個別不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有前開QQ通訊軟體帳號「0000000000感恩」之被害人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害人程春林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SKYPE 對話截圖畫面列印資料、轉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逮捕通知書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協查通知(見偵卷拾參第223 至477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罪數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且其等就如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被告D○○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行,詐得之金額不詳,則該次犯行是否該當詐欺取財既遂,並非無疑等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被害人程春林QQ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有你才& 是福(即被害人程春林):你給我看看那錢有沒有到」、「徐峰(即共同被告申○○使用之公安化名):銀監局,回覆到了」、「有你才& 是福:我是用手機銀行轉的」(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2273號偵查卷拾參,第374 頁),可見被害人程春林遭詐欺機房成員施以詐術後,已匯付款項,並經詐欺機房成員查詢確認已收到該筆匯款,足資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詐欺犯行既遂,然因其等於對話訊息中,並未提及實際匯款金額,故僅得認該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金額不詳,但至少1 元以上。是被告D○○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③再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等就同一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酉○○及宙○○發起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傅睿峰指揮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故其等發起及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與其等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酉○○、宙○○所犯發起、操縱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及被告D○○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均容有誤會。
七、被告酉○○、宙○○所犯之1 次發起犯罪組織罪、4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3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被告D○○所犯之1 次指揮犯罪組織罪、4 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3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㈠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附表三編號5 至26部分,詐欺機房內成員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均尚未匯付款項,致未能遂其詐得財物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發起、操縱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被告D○○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指揮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犯行,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就其等發起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應予減輕其刑;至其等如附表二編號2 至17、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部分,既均論以被告宙○○、D○○犯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減輕規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分工精密之跨國高科技犯罪組織,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虛構案情以詐取財物,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並侵害人民對於公部門的信賴,且依本案參與之人員、組織結構、設備之規模及惡性,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已重創自由經濟,自應受到嚴厲制裁。又被告酉○○等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本案共犯人數眾多,犯罪階段逐層分工,顯見係經過周詳計畫所進行之犯罪,詐害得手之被害人共計4 人,未扣案之贓款總額可知部分已有人民幣18萬5 千多元,且尚有至少39名被害人尚未匯付款項而未遂,被害情狀實屬嚴重;兼衡被告酉○○等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發起及指揮詐欺犯罪之期間(如附表二、三「參與之機房成員」欄所示)、詐騙獲利之報酬均甚為可觀(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並考量被告酉○○、宙○○為「金主」,出資設立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位居首要地位,被告D○○於詐欺機房擔任「桶主」兼三線「話務手」,負責營運並管理機房成員,均為詐欺機房之重要角色,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程度甚深,不宜輕縱,及被告宙○○、D○○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被告酉○○則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28 、128 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偵卷拾貳第371 至381 頁、本院卷四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酉○○等3 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等各次犯罪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強制工作:
㈠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酉○○、宙○○因發起犯罪組織,被告D○○因指揮犯罪組織,而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㈡被告酉○○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主張:被告酉○○沒有犯罪之習慣,似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另被告D○○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D○○沒有犯罪之習慣,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組織犯罪條例就強制工作之規定有違憲的疑慮等語置辯。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係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此項規定,作成釋字第528 號解釋,並經司法院於90年6 月29日以(90)院台大二字第16437 號令公布在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酉○○、D○○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肆、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查被告酉○○等3 人參與波蘭機房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內,雖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惟均未扣案,且其等均尚未實際獲配各該詐得款項,業據其等及共同被告a○○等31人供述明確,參以本案機房規模龐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業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應認其等所述尚非無據,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末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案被害人均遠在大陸地區,且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本院已得據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審酌其等受害情狀,為免公文往返及相關作業時程延滯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酉○○等3 人受妥速審判之權利,爰依上開但書規定,不予傳喚該等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姓 名│職 務│加入犯罪│ 於波蘭境內時間 │ 罪 數 │ 主 文 │ │號│ │ │組織時間│ │ │ │ ├─┼───┼───┼────┼──────────┼───────┼──────────────┤ │1 │酉○○│金主 │106 年3 │①107 年1 月15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酉○○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 │ │ │月5 日前│ 107 年1 月18日 │ 1 所示,論發│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並應於刑│ │ │ │ │某時 │ │ 起、操縱犯罪│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 │ │ 組織罪。 │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 │ │ │ │ │ │ 1 至4 所示,│1 、2 、4 ),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論加重詐欺取│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財既遂罪共4 │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 ),處有│ │ │ │ │ │ │ 罪。 │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 │③如附表二編號│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捌│ │ │ │ │ │ │ 2 至17、附表│罪(附表二編號2 至17、附表三│ │ │ │ │ │ │ 三編號5 至26│編號5 至26),各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所示,論加重│月。 │ │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 罪共38罪。 │ │ ├─┼───┼───┼────┼──────────┼───────┼──────────────┤ │2 │宙○○│金主 │106 年3 │①107 年1 月15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 │ │ │月5 日前│ 107 年1 月18日 │ 1 所示,論發│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 │ │ │ │某時 │ │ 起、操縱犯罪│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 │ │ │ │ │ 組織罪。 │工作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欺取財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 │ │ │ │ │ │ 1 至4 所示,│1 、2 、4 ),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論加重詐欺取│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財既遂罪共4 │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 ),處有│ │ │ │ │ │ │ 罪。 │期徒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 │ │ │ │ │ │③如附表二編號│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捌│ │ │ │ │ │ │ 2 至17、附表│罪(附表二編號2 至17、附表三│ │ │ │ │ │ │ 三編號5 至26│編號5 至26),各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所示,論加重│月。 │ │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 罪共38罪。 │ │ ├─┼───┼───┼────┼──────────┼───────┼──────────────┤ │3 │D○○│桶主 │106 年3 │①106 年3 月5 日起至│①如附表二編號│D○○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 │ │ │ │月5 日前│ 106 年4 月21日 │ 1 所示,論指│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 │ │ │ │某時 │②106 年12月4 日起至│ 揮犯罪組織罪│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 │ 107 年1 月18日 │ 。 │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 │ │ │②如附表三編號│財罪,共參罪(附表三編號1 、│ │ │ │ │ │ │ 1 至4 所示,│2 、4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論加重詐欺取│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財既遂罪共4 │罪(附表三編號3 ),處有期徒│ │ │ │ │ │ │ 罪。 │刑壹年拾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 │ │ │ │ │ │③如附表二編號│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捌罪(│ │ │ │ │ │ │ 2 至17、附表│附表二編號2 至17、附表三編號│ │ │ │ │ │ │ 三編號5 至26│5 至26),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所示,論加重│ │ │ │ │ │ │ │ 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 罪共38罪。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人民幣) │ 參與之機房成員 │ ├──┼──────┼─────────┼─────────┼─────────────┤ │1 │不詳 │106 年4 月5 日 │未遂 │①酉○○、宙○○、D○○ │ ├──┼──────┼─────────┼─────────┤②P○○、L○○、子○○、│ │2 │不詳 │106 年4 月6 日 │未遂 │ 午○○、蔡斐、H○○、│ ├──┼──────┼─────────┼─────────┤ Y○○、M○○、甲○○ │ │3 │不詳 │106 年4 月7 日 │未遂 │ │ ├──┼──────┼─────────┼─────────┼─────────────┤ │4 │不詳 │106 年4 月8 日 │未遂 │①酉○○、宙○○、D○○ │ ├──┼──────┼─────────┼─────────┤②P○○、丑○○、癸○○、│ │5 │不詳 │106 年4 月9 日 │未遂 │ L○○、子○○、午○○、│ ├──┼──────┼─────────┼─────────┤ 蔡斐、己○○、H○○、│ │6 │不詳 │106 年4 月10日 │未遂 │ Y○○、M○○、申○○、│ ├──┼──────┼─────────┼─────────┤ 甲○○ │ │7 │不詳 │106 年4 月11日 │未遂 │ │ ├──┼──────┼─────────┼─────────┤ │ │8 │不詳 │106 年4 月12日 │未遂 │ │ ├──┼──────┼─────────┼─────────┤ │ │9 │不詳 │106 年4 月13日 │未遂 │ │ ├──┼──────┼─────────┼─────────┤ │ │10 │不詳 │106 年4 月14日 │未遂 │ │ ├──┼──────┼─────────┼─────────┼─────────────┤ │11 │不詳 │106 年4 月15日 │未遂 │①酉○○、宙○○、D○○ │ ├──┼──────┼─────────┼─────────┤②P○○、丑○○、亥○○、│ │12 │不詳 │106 年4 月16日 │未遂 │ 癸○○、L○○、子○○、│ ├──┼──────┼─────────┼─────────┤ 午○○、蔡斐、己○○、│ │13 │不詳 │106 年4 月17日 │未遂 │ H○○、Y○○、M○○、│ ├──┼──────┼─────────┼─────────┤ 申○○、甲○○ │ │14 │不詳 │106 年4 月18日 │未遂 │ │ ├──┼──────┼─────────┼─────────┤ │ │15 │不詳 │106 年4 月19日 │未遂 │ │ ├──┼──────┼─────────┼─────────┤ │ │16 │不詳 │106 年4 月20日 │未遂 │ │ ├──┼──────┼─────────┼─────────┤ │ │17 │不詳 │106 年4 月21日 │未遂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人民幣) │ 參與之機房成員 │ ├──┼──────┼─────────┼─────────┼─────────────┤ │1 │QQ通訊軟體帳│106 年12月20日 │6萬8,000元 │①酉○○、宙○○、D○○ │ │ │號「00000000│106 年12月21日 │ │②a○○、P○○、丑○○、│ │ │34感恩」 │106 年12月22日 │ │ 亥○○、辛○○、R○○、│ ├──┼──────┼─────────┼─────────┤ 癸○○、F○○、L○○、│ │2 │程春林 │107年1月6日 │實際金額不詳,但至│ U○○、寅○○、S○○、│ │ │ │ │少1 元以上 │ 子○○、K○○、辰○○ │ ├──┼──────┼─────────┼─────────┤ 、卯○○、午○○、N○○│ │3 │天○○ │107年1月16日 │10萬2,400元 │ 、蔡斐、J○○、G○○│ ├──┼──────┼─────────┼─────────┤ 、己○○、H○○、O○○│ │4 │庚○○ │107年1月17日 │1萬4,800元 │ 、Y○○、M○○、地○○│ ├──┼──────┼─────────┼─────────┤ 、戌○○、申○○、鄧芬│ │5 │玄○○ │107年1月14日 │未遂 │ 、甲○○ │ ├──┼──────┼─────────┼─────────┤ │ │6 │乙○ │107年1月15日 │未遂 │ │ ├──┼──────┼─────────┼─────────┤ │ │7 │丙○○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 │ │8 │I○○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 │ │9 │鄭燕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 │ │10 │T○○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 │ │11 │宇○○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 │ │12 │C○○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 │ │13 │Z○○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 │ │14 │E○○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 │ │15 │壬○○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 │ │16 │A○○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 │ │17 │未○○ │107年1月17日 │未遂 │ │ ├──┼──────┼─────────┼─────────┤ │ │18 │V○○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 │ │19 │戊○○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 │ │20 │丁○○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 │ │21 │X○○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 │ │22 │黃○○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 │ │23 │Q○○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 │ │24 │B○○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 │ │25 │W○○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 │ │26 │巳○○ │107年1月18日 │未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