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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周莉菁劉育綾李依達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麗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15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410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722號、第37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可知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已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而不隨同其犯罪事實,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參本院卷第9至10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被告洪麗紅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3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補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旋即於不詳時地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推由某成員於11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多次以臉書與劉國彬聯繫,並向其佯稱:他可以協助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劉國彬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自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申請人汪承恩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由警方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復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自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匯款95萬元至上開同一人頭帳戶。該詐欺所屬集團成員於確認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指派某成員於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自該人頭帳戶轉帳22萬元至洪麗紅名下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復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53分許,自該人頭帳戶轉帳95萬元至被告名下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贓款之真實流向。嗣劉國彬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自110年8月27日起,以暱稱「chenliping80」經由Line向王品然佯邀投資獲利為由,致使王品然陷於錯誤,為下列匯款:

1.於110年9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自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廖琛鈺(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9號為有罪判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6萬10元經由網路轉至被告所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於110年9月29日13時37分許,自上開王品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廖琛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5萬10元經由網路轉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自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經由網路轉3萬501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時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經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8萬元。

(三)自110年7月30日起,以暱稱「Elmer Jabinar」經由臉書,及以「楊瀾」、「亞投顧問-06」經由Line向李松樹佯邀投資獲利,致使李松樹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9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臨櫃匯款9萬元至廖琛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9萬10元經由網路轉至上開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9萬10元(扣除手續費),經由網路轉至王晧(另行偵辦)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王品然、李松樹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及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詐欺集團接連詐騙告訴人劉國彬、王品然,致告訴人劉國彬、王品然於先後轉帳至指定帳戶再轉帳至被告帳戶內,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劉國彬、王品然、李松樹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22號、第37406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肆、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容任他人得將其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交付2個帳戶,且目前查知之被騙人數僅3位;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百貨專櫃業務、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其他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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