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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祐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22號),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該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祐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告訴人林坤德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提領出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雖僅就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自白犯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22號卷第53頁),然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割裂,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單獨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提出否認之辯解,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亦有自白犯行,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茲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而取得報酬(詳如下述);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僅為1萬元,金額不高;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交付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有取得約新臺幣(下同)2萬、3萬元之報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22號卷第48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定被告僅取得金額2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22號
  被   告 張祐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國民
    身分證件及手機門號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
    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手機
    門號、個人基本資料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
    、地,先行拍攝所有之身分證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再依指示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不詳時、地,以店到店寄
    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連同所有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等資料,提供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張祐邦名義、身分證
    字號、所有之本案門號、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向綠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編號0000000號之會員帳戶,取得超商
    繳費代收代碼對應之實體帳戶後,於107年9月9日15時24分
    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歐博(ALLBET)」,與林坤德聯繫,佯
    稱:可加入1日、7日、14日等預約制投資方案,每日可賺取
    本金70%至100%不等紅利云云,致林坤德陷於錯誤,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列
    印繳費單據代收代碼,並至超商櫃檯繳納結帳方式,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張祐邦本案帳戶內。嗣林坤德因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查得上開超商繳費代收代碼對應之匯款實體
    帳戶即為張祐邦申辦之本案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邦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將本案帳戶、本案門號sim卡、身分證件交與他人,並約定每月新臺幣3、4萬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坤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截圖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報案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列印繳費單據代收代碼,並至超商櫃檯繳納結帳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7日、110年10月18日綠管外字第109040704號、第110101801號函復廠商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1月4日110太平字第199號函復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繳納之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本案手機門號、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所申辦之會員編號0000000號綁定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祐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紫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9月12日21時1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惠明門市,操作ibon機器輸入繳納代碼「LLZ00000000000」(第二段條碼:080912Z000000000)列印繳費單據 5000元 2 107年9月13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豐昌門市,操作ibon機器輸入繳納代碼「LLZ00000000000」(第二段條碼:080913Z000000000)列印繳費單據。 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