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允誠
- 選任辯護人
- 蘇書峰律師
- 被告
- DJAP SIAU CHIN(印尼籍,中文名:葉小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5、13977、142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764號、112年度偵字第2510、2511、7381、10096、10100、14728、24592、27620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允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JAP SIAU CHI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DJAP SIAU CHIN(下稱『葉小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示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是修正後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獲得減輕其刑寬典,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2人雖分別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葉建利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同案被告葉建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其等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人數,則被告2人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均係分別以一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被告葉建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分別對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二(被告廖允誠部分)或如附件所示起訴書附表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葉小倩部分)所載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任意出租或提供金融帳戶,甚至配合前往金融機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自甘充當同案被告葉建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身分之「人頭」,任由該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分層化轉帳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分層化轉帳之金額均高達數百萬元,幫助該詐欺集團製造詐欺取財犯罪之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均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及其等之幫助行為情節及對於正犯之助益程度(按被告廖允誠部分之被害人雖較被告葉小倩部分少,然其幫助行為所致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總金額較多,反之,被告葉小倩之幫助行為所致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總金額雖較被告廖允誠略少,然其被害人較多);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葉建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廖允誠住在那裡3到4天,我陸續給被告廖允誠總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等語,而被告廖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同案被告葉建利前前後後總共給我幾萬元,但具體實際金額不記得了,對於他所述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1頁)。足認被告廖允誠有因本案犯行自葉建利處取得9萬元之對價報酬,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葉小倩部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小倩有取得或分潤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報酬,是被告葉小倩部分目前尚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另因被告2人均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人,故其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13977號 、第14278號起訴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76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10號、第2511號、 第7381號、第10096號、第10100號、第14728號、第24592號、 第276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