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恩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68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恩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 年3 月15日」補充更正為「該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員再於112 年3 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論罪: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咬金仔」、自稱「許浩瀚」之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觸犯上開2 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顯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之說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領錢之工作,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羅富臆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又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及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及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告此部分未獲犯罪所得(詳後述)等情,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並未領到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1 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本案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而被告既已將該款項轉交「許浩翰」,已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無管理、處分權限,自不得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89號
被 告 林恩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平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
,而於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
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
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
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
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提領
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使用LINE暱稱「咬金仔」、自稱「許浩瀚」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於11
2年3月20日上午9時15分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某
處,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交給該名自稱
「許浩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3月15日上午9
時10分許起,在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刊登冒充名人吳淡如
推薦投資之廣告,且於該廣告下方留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嘉惠」之聯繫方式,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嘉惠」連
繫羅富臆,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所架設之「鈜霖」投資APP
,羅富臆誤信為真,為投資股票獲利而依上揭身份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112年3月20日上午9時15分、22分,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郵局帳戶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4萬元至林恩平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林恩平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內臨櫃提
款包含上揭贓款之現金共計40萬9,000元後,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浩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羅富臆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富臆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平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富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2萬5,000元、4萬元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臨櫃提款影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694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年7月18日合金昌平字第1120002085號函及所附交易現金支出提款傳票及提領影像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2年3月20日匯款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臨櫃提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羅富臆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自其郵局帳戶先後匯款2萬5,000元、4萬元至被告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咬金仔」、自稱「許浩瀚」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LINE暱稱「咬金仔」、自稱「許浩瀚」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絡情形。 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73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2等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452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7743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佐證被告提供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予LINE暱稱「咬金仔」、自稱「許浩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使該詐欺集團對另案被害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結果。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迭經最高法
院判示在案,今被告係共同正犯而對羅富臆犯有前述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與已判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
簡字第73號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另案被害人高素端等人所犯之
幫助洗錢行為,被害人迥然有異。又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
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400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僅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行為可分,自無既判力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而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有「許浩瀚」及對告訴人施以詐
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加計被告,顯已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許浩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