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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宜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柏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柏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熊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0頁)記載相符,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本案已是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上開前案紀錄表),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菜販售生意、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熊柏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柏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2年3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雞睪丸燉湯後,雖經稍
    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
    食畢後,仍於翌(19)日1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11時20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機車後照鏡損壞為警攔檢盤查
    ,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年月19日11時24分許,對其為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
      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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