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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吳進發鍾貴堯尚安雅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熊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熊柏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柏緯(下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本人於113年9月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熊柏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9日 111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33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2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81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3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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