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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光進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以諾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以諾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頁),又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將侵占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業務侵占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32號
  被  告 鄭以諾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以諾受僱於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店(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下稱臺中香城飯店),擔任夜班櫃臺人員,
    負責處理住房、退房、提供客服及保管櫃臺抽屜內之營業額
    與零用金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鄭以諾於民國111年1
    1月17日凌晨2時57分許,在臺中香城飯店之櫃臺值班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櫃臺抽屜內取出其所保管之該飯
    店所有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7000元與零用金4000元(共
    計1萬1000元),並放入褲子口袋內,而將該筆1萬1000元侵
    占入己,且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嗣經臺中香城飯店之
    客務主任羅鈺孜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曾新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以諾雖經傳喚,惟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鈺孜於警詢時及證人
    曾新傑(即臺中香城飯店經理)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和解書、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張及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從
    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1萬1000元已歸還臺中香城飯店,此有前揭和
    解書足資參照,並據證人曾新傑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堪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2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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