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金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由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11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亦有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未能記取教訓,進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職業為搬運工、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94號鑑驗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07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贓物、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下稱甲案),另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下稱乙丙丁案)
,上開甲乙丙丁等4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4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
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下午3、4時許,在
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9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至善路與至善路101巷交岔路口,因其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中施用毒品案件
部分,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8月即再
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
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7公克,本署112
年度安保字第556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