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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湯有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7-16頁、本院卷第13-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前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賜」之友人介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仔」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45-46頁),然警方依被告提供之線索進行蒐證,並未發現「美國仔」販賣毒品之跡證,無法將被告前開供述之毒品上手查緝到案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630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悟,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
  被   告 陳昱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昱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後,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19時45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
    月3日22時28分許,因另案涉嫌竊盜至警局接受承辦警員詢
    問,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
    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編號A00000000),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
    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
    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上手係綽號「美國仔」之張耿誠,現由報告機關調查中,
    請於審理中函詢原報告機關確認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2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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