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號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4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相關論述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似,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彭耶」之彭誌賢,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彭誌賢等情,分別有被告及彭志賢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4-45、91-93、111-115、127-128頁),是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已如前述,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相關而由檢察官另為處理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等物品為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用或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與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吸食器1組 2 磅秤1臺 3 夾鏈袋1包 4 湯匙2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47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金色iPhoneXS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白色iPhone8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
裁定送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其所受強制戒治
業經裁定免除處分之執行,於110年6月24日釋放出所。又乙
○○曾因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0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
22日15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弄0號之住
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於112年5月22日18時49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前揭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25包(純質淨重186.16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臺
、手機2支、夾鍊袋1包及湯匙2支等物,且經警於同日21時4
5分許,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987號搜索票。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照片。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本
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且被告因前揭徒刑執
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
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近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手機2支部分,另於被告涉嫌販
賣毒品之案件中處理,而其餘扣案物部分,被告於偵查中
已表示欲拋棄,此有本署112年5月2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
佐,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另本件於偵查中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彭誌賢」,此有本署112年6月19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