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政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男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8行所載「竟各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陳政男、黃閔亮及黃暐皓(上開2人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06、14917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另倒數第6行所載「黃閔亮持辣椒水1罐」,更正為「黃閔亮及陳政男持辣椒水1罐」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黃閔亮及黃暐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與本案之妨害秩序案件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甚為常見,型態、種類繁多,現行實務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乃因另案被告黃暐皓與被害人郭倫等人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而起,過程中聚集人數超過三人,且其中另案被告黃暐皓持棒球棍、被告及另案被告黃閔亮均持辣椒水攻擊被害人郭倫等人,造成被害人郭倫等人受有臉部挫傷及腫脹等傷害,雖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犯罪時間為深夜,在場人數非多,且歷時非久,參以被告所持之辣椒水尚非致命武器,而被害人郭倫等人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憑考,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而被告僅因友人邀約,即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鬧事,下手實施強暴,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對本案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係為友人出氣,始肇禍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被害人均不相識、其於警詢中所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辣椒水1罐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 2年度偵字第77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