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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戰諭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威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威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業已敘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其後所載「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均係利用同一機會而獲達到掩飾酒後駕車並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實施過程中並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顯係誤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酒後駕車之刑事責任,竟冒用其弟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保管車輛通知單,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足以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影響及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18號
  被   告 李威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晟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7時31分前之不詳時點,在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所不詳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為警攔停盤查時,惟恐遭警方查悉
    其酒後駕車之犯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該
    等偽造文書之犯意,拒絕警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冒
    用其胞弟「李維倫」之名義接受警察之調查,接續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6日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李維倫」之署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存根0000000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
    知聯簽章」欄內偽造「李維倫」之署名(詳如附表所載),
    復將偽造前揭所示之私文書等交予警方以行使之,藉以表示
    收受文書、確認或同意文書上所載內容之意,均足以生損害
    於李維倫及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管理裁罰暨警察
    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身分控管之正確性。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職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署
    111年度偵字第33489號卷第36~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電腦指紋比對系統列印資料、如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6日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0000000第四聯(存根聯
    )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頁),是認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洵
    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
    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偽造署押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
    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
    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僅在
    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或用以確認某項特定事實之意思),即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簽名
    (均含在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李維倫」之簽名1 枚及經複寫方式製作到存根聯亦有「李維
    倫」簽名1枚),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
    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於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0000000第四聯(存
    根聯)簽名,則係用以證明收悉車輛移置保管之意思。是以
    在附表所示之各該文書上既均有由簽名之人表明特定之意思
    表示存在,當屬簽名之人所為之私文書,因此,被告於附表
    所示各該文書上所簽「李維倫」之簽名,除犯刑法第217條
    之偽造署押罪外,並有偽造前揭各該意旨之私文書之犯行,
    且其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承辦員警,並行使各該偽造私
    文書,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李威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
    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係於同
    一刑事案件中,欲達掩飾其酒後駕車而規避刑責之同一目的
    ,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偽造「李維倫」之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乃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所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均係利
    用同一機會而獲達到掩飾酒後駕車並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
    基於單一之犯意,實施過程中並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
    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豐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更於本案犯
    行前之105、106、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08年間
    因竊盜犯行,皆分別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
    ,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由被告前揭屢屢犯案,俱
    遭刑罰執行完畢,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確實甚為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請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酒後駕車之刑責,擅自冒
    用胞弟李維倫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私文書,非但影響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李維倫本人遭受刑事追訴
    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
    狀,請量處適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
    之署押,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
    既已將之交給員警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證據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V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維倫」之簽名各1 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存根聯: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9號卷第59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0000000第四聯(存根聯)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李維倫」之簽名1 枚 存根聯: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9號卷第61頁。 合計 偽造「李維倫」之簽名共2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4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