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茸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茸鈦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3年1月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20359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6989號第15277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9659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8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且尚未危及他人、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9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1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9頁),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3只) 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33號編號1之物。 ⒉鑑定結果: ⑴送驗粉末檢品:驗前淨重0.67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送驗粉塊狀檢品:驗前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36989號
被 告 黃茸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茸鈦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
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123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3月12日某時,在彰化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易」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19日21時21分許,黃茸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其同意受搜索並主動
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粉末狀1包、粉塊狀2包)供警方
扣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茸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12年3月19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除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其他海洛因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均
呈陰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粉末狀1包、粉塊狀2包),
經警方合併包裝成2包後(毛重1.5公克,本署112年度毒保字
第133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
憑。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後6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粉末狀1
包、粉塊狀2包),經警方合併包裝成2包後(毛重1.5公克,
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33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