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茸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茸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黃茸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其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處之刑,雖業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然均為竊盜案件,但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案件,罪質有別,手段不同,行為時間有差距,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各罪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黃茸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109年1月17日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8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 109年10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年度投簡字第423號 109年11月20日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24號(已執行) 2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共2罪 109年4月1日、6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59、1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801號 110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簡字第801號 110年7月12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