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峻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峻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峻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犯詐欺、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前開已執行完畢各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僅因細故即持鋁棒毀損告訴人彭宥溢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車頂及車頂左側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科素行,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鋁棒是從家裡帶出去的,家裡本來就有等語(偵卷第47頁),則該鋁製球棒縱非被告所有,衡情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36492號
被 告 賴峻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峻偉前因毒品、轉讓偽藥、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5日,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10
日0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鋁製球棒
砸毀彭宥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
玻璃、車頂及車頂左側條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宥
溢。
二、案經彭宥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峻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宥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湯立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1份、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等在
卷可參,及前開鋁製球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車輛過
程中,亦有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
人並未提出手機遭毀損之維修單據或照片等資料以實其說,
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率以毀損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