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21樓之11」等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暨原判決之原本、正本及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據偵查卷內資料,不論告訴人所指告訴對象、車禍發生處理時之車禍處理資料、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之人均為「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此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資料屬實;故檢察官起訴書之人別欄雖誤載為「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其起訴書指為刑罰權對象者「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當可確定,從而,本院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中關於被告年籍等資料,既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自應依法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