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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靖茹陳怡瑾陳盈睿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3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建評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明僅就原審未論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則依上述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不及於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已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供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比對,原審逕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非妥適,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原審經審理後,認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原審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進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在通常審判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固應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法院始需進行調查及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上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見偵卷第3—7頁),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月/110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見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核與本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而被告經本院提示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時,並未提出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8頁),是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據資料。原審認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原審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並予以改判。

(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列於公共危險罪章,且保護法益均係不特定用路人道路交通之安全,屬罪質相似之交通型犯罪,並考量被告於該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5月間即再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刑之執行未收警惕之效,並衡諸本案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又被告本次犯行有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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