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評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建評於民國108年3月31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往平等街方向行駛至三民路2段、公園路口,左轉進入精武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適范小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路直行至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撞上王建評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范小惠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建評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機車已肇事,有人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范小惠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駕駛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警范小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評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35頁、第129頁,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核與告訴人范小惠於警詢、證人黃莉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7頁,核交卷第7至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外觀、擦痕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第51至53頁、第55至115頁、第133至163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並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揭解釋之意旨,本案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致告訴人摔車倒地受傷,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停車查看,逕行駕駛機車離去等節,為被告自陳明確,顯見被告知悉其已肇事,且知悉有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被害人救護,即逕駕車離去而逃逸,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前因多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甚至是因飲酒後肇事,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受有重大傷、亡結果後,仍多心存僥倖逕行逃離現場,造成肇事責任未能於第一時間以現場保留完整跡證而獲釐清,甚至使他人遺留在現場,徒增遭其他往來車輛追撞之風險,非但使傷者喪失立即獲得救護之契機,對於交通往來安全之影響更非輕微,連帶衍生傷者求償困難或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且縱事後遭查獲,仍卸詞狡辯並拒不賠償、態度惡劣,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之路困難重重,因而引發社會與論嘩然及群眾撻伐,立法者有鑑於此,乃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有為逃避責任所發,亦有因認傷者或無大礙而為,或因出於其他動機而擅自離開現場,犯罪情節及行為人犯後處理態度亦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及對於行為人所應予非難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甚至對於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情事者,更全無予以緩刑宣告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況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揭示「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等語,雖該解釋僅對於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部分宣示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該解釋所蘊含「102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於個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旨,仍非不得供作法院審判時,刑之量定所依據之準則。查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駕駛機車逃逸,然衡諸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並非嚴重,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就其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部分進行賠償,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告訴人擦撞後因為慌張驚嚇始有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29頁),對於其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始終自白不諱,並無犯後猶仍卸詞狡辯之情狀,相較於上開刑法肇事逃逸罪原先提高法定刑所欲嚴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犯後對於被害人亦已盡力彌補,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肇事後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於警詢即與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4萬6500元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事後反悔不願撤回傷害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始撤回傷害告訴,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過錯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49、51頁);暨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每月薪資約4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尚可(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於96年間因肇事逃逸、傷害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187號為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足認被告前已有兩次罪質相類之公共危險犯行,應深知參與公眾交通活動時應遵守之規範,本件仍於肇事後逕行離去,是被告實未能自前案緩刑獲取教訓。從而,本件被告雖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仍認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所犯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就此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