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美子
- 選任辯護人
-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美子與Timothy Seeber有感情糾紛,曾美子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其Instagram之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以暱稱「twmkts」 ,刊登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摘要(原文係以英文撰寫,詳見附表備註)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並以標註(Hashtag)之方式,將Timothy Seeber任職的公司、客戶、所加入之運動俱樂部及Timothy Seeber之妻Joanne Seeber任職之公司等資料均顯露在所刊登之文章中,足以毀損Timothy Seeber、Joanne Seeber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未有檢察官署名,又起訴書末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等語,復經書記官蓋章,故本件起訴書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