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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曹錫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千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千慧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千慧前於民國109年9月5日起,向盧麗君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愛大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9樓之11建物居住,後因被告自111年9月起未遵期繳納電費,盧麗君乃於111年11月24日或25日某時,以關閉總電表之方式將該戶暫停用電。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1月24日或25日某時發現遭斷電後,以擅自將延長線插頭插入本案社區9樓公共區域所裝設插座之方式,將本案社區之公共用電接至其所居住之前揭房屋內使用,以此方式竊取本案社區之電能(電度不詳)。㈡於111年11月27日17時57分許,徒手竊取置放在本案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之滅火器1個,將該滅火器攜至其上址居處置放。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自白虛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倘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僅係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為避免供述內容之虛偽可變性而與真實不符,自不能以被告之供述為唯一定罪依據,此係法治國家採證據裁判主義以避免誤判所當然。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盧麗君及李毅箖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本案社區9樓公共區域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大約111年11月24日或25日,我租屋處被斷水、斷電,我的手機又剛好沒電,我到樓下請管理員聯繫我的房東,但聯繫不上,不得已才接了延長線,從我所承租房屋外走廊上方的插座用延長線接到我住的房間,想借大樓公共處的電給手機充電來聯繫房東及工作上的同事,並聯繫朋友幫忙找租屋處;而因為我所承租房屋外的同面牆電線都外露,電線錯綜複雜,又比較老舊,我的房間裡面的電器、插頭(座)及天花板都有被拆過,我擔心有電線走火的問題,那個房間比較小,我還養一隻貓及一隻狗,所以我才於111年11月27日17時57分許,將本案社區9樓的公用滅火器拿到我的房間備用,我沒有要據為己有,也從未使用;我知道我接用大樓公共處的電的行為是不妥當,但因為手機沒有電我沒有辦法聯繫,也沒有辦法工作,我拿滅火器是基於我的生命、財產不得已的情況下所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沈千慧前於109年9月5日起,向盧麗君承租本案社區9樓之11房屋居住,後因被告自111年9月起未遵期繳納電費,盧麗君乃於111年11月27日前2、3日,以關閉總電表之方式將該戶暫停用電;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遭本案社區主委李素梅發現其將延長線插頭插入本案社區9樓公共區域所裝設之插座,連接至其所承租房屋內,且將置放在本案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之滅火器1個攜至其所承租房屋內置放等情,業據證人盧麗君及李毅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167至169頁),並有111年12月1日偵查報告(偵卷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社區9樓公共區域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刑案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2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4819號函送之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在卷可憑(偵卷第第25至27頁、第39至43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3頁、第121頁、第123頁,本院卷第37頁、第74至75頁、第79頁、第147至148頁及證物袋),並有扣案之延長線1條可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指被告竊取電能之部分:依據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及卷附之現場照片,雖可見被告確有將綠色延長線插頭插在本案社區9樓公共區域所裝設插座上,並將該延長線由其所承租房屋大門下方拉至屋內等事實。惟查:

⒈證人盧麗君於偵查中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7日前2、3天,就將被告房間總開關的電拔掉,所以被告後續就沒有電可以用,我也有跟被告講使用者付費的道理,被告就說給她水洗澡就好,她可以接外面走廊的電,被告「應該」是在沒有電之後就自己接走廊的電,才被管理員跟主委發現;對於被告警詢所述,她是於111年11月24日或25日開始以延長線接本案社區的公共用電使用一事,沒有意見,斷電的時間大概就是那時候,滅火器的事件發生時一併被發現,她用了公共用電2、3天等語(見偵卷第168至169頁)。依證人盧麗君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盧麗君係依據被告之供述「推測」被告係於111年11月24日或25日遭其斷電後開始竊取本案社區之公共用電使用,然本案社區主委李素梅居住在被告所承租房屋隔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0頁),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見偵卷第81頁),且依證人盧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我於111年11月27日18時1分許,接到本案社區主委李素梅的電話,稱我在本案社區9樓之11的房客即被告在9樓疑似以自備的延長線私接公用電到自己房内,之後我就上樓查看,並經李素梅調閲監視器確認自備延長線私接公用電到自己的房内,就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另證人李毅箖於偵查中之證述:111年11月27日我接到主委的電話,趕回本案社區才發現被告已經接公共用電使用,但我不知道她使用幾天了,我們事後也沒有去確認她開始接電的日期等語(見偵卷第168頁),可見居住在被告隔壁之李素梅於111年11月27日發現被告將延長線插頭插在本案社區9樓公共區域所裝設之插座上,並將該延長線由其所承租房屋大門下方拉至屋內後,即分別通知證人盧麗君及李毅箖,是倘若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係於2、3天前(即111年11月24日或25日)即拿延長線接外面的電使用,何以居住隔壁之李素梅並未即時發現並通知證人盧麗君及李毅箖?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存疑。復由證人盧麗君、李毅箖上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所承租房屋外拉設之延長線是否已與被告家中用電連接,而使被告屋內得使用本案社區公共用電乙節。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時唯一之供述,而遽以認定被告係於111年11月24日或25日某時發現遭斷電後,以擅自將延長線插頭插入本案社區9樓公共區域所裝設插座之方式,將本案社區之公共用電接至其所居住之前揭房屋內使用,即有未洽。

⒉況證人盧麗君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請大樓的警衛上樓請被告拔除私接公共用電到其房内的延長線,但被告拒不開門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我沒有看到被告何時將插頭插在外面,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房裡的電燈有打開,到底被告有沒有用了本案社區的電或被告用了本案社區幾度電,我都不知道;當時是李素梅報案的,是怕被告在裡面發生事情,擔心她的生命安全,不是認為她有竊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且由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社區警衛前往被告所承租房屋前敲門後,僅在被告所承租房屋前拍照取證,並未曾進入該房內(見偵卷第79頁),足見證人盧麗君、李毅箖均非親眼目睹被告所承租房屋外插入本案社區9樓公共區域所裝設插座之延長線已與被告家中用電連接使用,是其等僅憑被告將延長線插頭插在本案社區9樓公共區域所裝設之插座上,並將該延長線由其所承租房屋大門下方拉至屋內等情形,即遽認被告係於111年11月24日或25日遭斷電後即已經接本案社區公共用電使用而有竊電之事實,均屬其等個人臆測,尚難逕依證人盧麗君、李毅箖上開證述,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觀之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暨擷圖照片,於員警進入被告所承租房屋內當時並無開燈、光線昏暗,須藉由到場員警之手電筒照明,始能視物,且被告臨出門要尋找鑰匙時,亦係向員警借用手電筒照明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第148至149頁),反而未見被告屋內有使用上開延長線插用電器之情形,故而是否得以上開被告將延長線插頭插在本案社區9樓公共區域所裝設之插座上,並將該延長線由其所承租房屋大門下方拉至屋內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竊電之行為,不免無疑。

⒊再者,縱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我想借大樓公共用電給手機充電來聯繫房東及工作上的同事,並聯繫朋友幫忙找租屋處等語,而據以認定被告有使用本案社區公共用電之情形,其所為雖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按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縱認被告擅自以將延長線插頭插在本案社區9樓公共區域所裝設之插座上,供其手機充電使用,自形式上觀察,雖與竊盜罪構成要件相合,惟從實質上評價,1度電係指耗電量1千瓦特(W)之用電器具,連續使用1小時所消耗之電量,相當於一般充電器之功率約為10瓦,連續使用100小時之耗電量,則縱被告以手機充電所能取得之電能亦屬有限,經濟價值甚微,且依證人盧麗君於112年3月1日偵訊時亦證稱:本案社區沒有跟我要求給付被告擅自使用公共用電的電費等語(見偵卷第108頁),而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員警詢問後亦表示沒有要提出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5頁)。可認本案社區之電費縱因此增加,其增加幅幅度亦甚微。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然其行為具被害之輕微性及逸脫之輕微性,不具可罰之違法性,尚未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指被告竊取滅火器之部分: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又「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⒉被告辯稱:因為我所承租房屋外的同面牆電線都外露,電線錯綜複雜,又比較老舊,我的房間裡面的電器、插頭(座)及天花板都有被拆過,我擔心有電線走火的問題,那個房間比較小,我還養一隻貓及一隻狗,所以我才於111年11月27日17時57分許,將本案社區9樓的公用滅火器拿到我的房間備用等語。且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前揭勘驗結果暨擷圖照片,確實可見被告所承租房屋內牆壁插座、天花板均有被拆除,本案社區之電箱內電線均外露,且電線錯綜糾纏等情形(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20頁、第128頁、第135頁、第148至151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⒊又被告係於111年11月27日17時57分許,將置放在本案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之滅火器取回其所承租房屋內,且於同日稍後即為本案社區主委李素梅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後報警,經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被告所承租房屋內取出並發還予李素梅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51頁、第119頁,本院卷第79頁、第148頁)。足見被告僅係將上開滅火器拿到其所承租房屋內備用,並未攜出本案社區。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可疑。

⒋再者,依證人盧麗君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取走其所在樓層公共區域之滅火器前,即故意在該樓層電梯及走廊製造聲響而為住在隔壁之本案社區主委李素梅透過監視器查悉係被告所為(見偵卷第36頁、第75至87頁),而被告亦知悉李素梅在其住處前裝設監視器(見偵卷第95頁),若被告果真有竊取該滅火器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應避免張揚、避免引起他人注意自己,然其卻大剌剌在該樓層走廊做了許多不合常理之事,且在明知有監視器之情況下,毫無遮掩、明目張膽地將滅火器拿走,所為亦與一般吾人認知竊盜可能之手法有異。是被告本即為本案社區住戶,就本案社區所設置之滅火器認有使用權限,其因恐怕房間內或本案社區電線走火,又遭逢房東切斷供水,顧慮自己之生命及財產安全,故而將其所在樓層公共區域之滅火器拿到其房間備用,其所辯並無將滅火器據為己有之意圖等語,並非無據。

⒌綜上,本件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於將其所在樓層公共區域之滅火器拿到其房間內放置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僅以被告將上開滅火器拿至其房間內放置乙節,即率以竊盜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2次竊盜之犯行,既均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均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6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