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9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林立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②104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5月確定;④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次)確定;⑥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⑧104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⑨104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確定;⑩105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⑩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與⑪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定刑裁定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多數均為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等語,爰不於主文中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於111年1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將娃娃屋內,竊取被害人洪乾財所有、放置在機台上工具箱1個〈價值據被害人稱為新臺幣(下同)400元〉,因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易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防水工程,已婚,育有1名11歲的小孩,還要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工具箱1個,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8號
被 告 林立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林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1
月30日2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將娃娃屋內,
竊取洪乾財所有放置在機台上工具箱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洪乾財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工具箱等情,惟辯稱:我以為玩幾次就可以拿工具箱等語。 ㈡ 被害人洪乾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機台上工具箱遭他人竊取之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大將娃娃屋,並竊取工具箱離去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是獨自騎機車到現場,沒有攜帶
任何工具,我是誤解他們寫的意思,以為他們寫說玩幾次就
可以拿工具箱,工具箱裡也就只有一個工具」等語,所述模
糊不清,不知究竟是誤解何事,以及何以有誤解之可能。經
警檢視監視影像,未見被告有何投幣之行為,此於職務報告
內已敘述甚詳,對此被告卻稱:「我記得我有消費」等語,
未為合理解釋。兼以被告近期有諸多類似案件,有刑事案件
報告書附卷可參(部分報告書內更敘明未作任何消費),且
被告犯案時身著連帽外套,配戴手套,實有掩飾犯行之意,
是被告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