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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58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143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偉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副沒收。如附表編號4、5「罪名及科刑」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立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與甲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按甲案已於99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至100年6月27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乙案)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又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財物得手;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方法變造車牌號碼後,騎乘變造車牌號碼為8GA-77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立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曾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周宥辰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張舒萍、許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成華、許詠為、張志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104年3月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至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志雍指認被告林立偉)(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街00○0號)(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至44頁)、車行記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至47頁)、遭竊運動鞋照片4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8頁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至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見104偵418卷第57頁至58頁)、機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監視畫面光碟2片、車行紀錄光碟1片(見偵卷第10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見核退字卷第10頁至15頁)及扣案之鑰匙1副。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1樓前,係先進入該大樓之1樓樓梯間後上樓分別至3樓、2樓竊取鞋子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至41頁)在卷可佐,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罪地點均與樓梯間相連之處,且告訴人周宥辰指稱該地點為其租屋處,顯為住宅無誤,是被告進入上開公寓大樓樓梯間後上樓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妨害大樓住戶之整體居住安全,是本件被告係進入公寓樓梯間竊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鞋子,均應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此2部分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屢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暨被告行使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張舒萍,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許振榮所失竊之機車已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4、5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上開所處之刑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扣案之鑰匙1副,係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犯罪所得│被害人  │罪名及科刑│
│號│        │        │財物              │/告訴人 │          │
├─┼────┼────┼─────────┼────┼─────┤
│1 │103年11 │臺中市太│林立偉見曾先華所騎│被害人曾│林立偉犯竊│
│  │月29日上│平區中平│乘車牌號碼000-000 │先華    │盜罪,累犯│
│  │午7時30 │路75號前│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處有期徒│
│  │分許至下│        │在犯罪地點,乃趁無│        │刑叁月,如│
│  │午5時20 │        │人在場之際,以不詳│        │易科罰金,│
│  │分許間之│        │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以新臺幣壹│
│  │不詳時間│        │後駛離現場。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2 │103年12 │臺中市大│林立偉至犯罪地點,│被害人許│林立偉犯竊│
│  │月12日下│里區永隆│以自備機車鑰匙,竊│振榮    │盜罪,累犯│
│  │午5時許 │八街156 │取許振榮所有停放在│        │,處有期徒│
│  │至下午6 │號旁    │該處車牌號碼000-00│        │刑叁月,如│
│  │時許間之│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 │        │易科罰金,│
│  │不詳時間│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        │以新臺幣壹│
│  │        │        │載運電線、廢鐵前往│        │仟元折算壹│
│  │        │        │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爽│        │日;扣案之│
│  │        │        │文路522號之「碩德 │        │機車鑰匙壹│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時│        │副沒收。  │
│  │        │        │,為該資源回收場之│        │          │
│  │        │        │負責人許詠為發覺有│        │          │
│  │        │        │異報警,經警到場處│        │          │
│  │        │        │理,查詢林立偉所騎│        │          │
│  │        │        │乘之上開機車為贓車│        │          │
│  │        │        │,為警現行犯逮捕後│        │          │
│  │        │        │,並當場扣得上開機│        │          │
│  │        │        │車1臺(已發還許振 │        │          │
│  │        │        │榮領回)及林立偉所│        │          │
│  │        │        │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        │          │
│  │        │        │用之自備鑰匙1支, │        │          │
│  │        │        │始悉上情。        │        │          │
├─┼────┼────┼─────────┼────┼─────┤
│3 │104年1月│臺中市東│林立偉向不知情友人│被害人張│林立偉犯行│
│  │25日晚上│區自強街│張志雍借用登記在張│舒萍及公│使變造特種│
│  │7時許   │附近路旁│志雍女兒張舒萍名下│路監理機│文書罪,累│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關      │犯,處拘役│
│  │        │        │普通重型機車後,竟│        │叁拾日,如│
│  │        │        │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易科罰金,│
│  │        │        │書之犯意,將上開機│        │以新臺幣壹│
│  │        │        │車之車牌以黑色膠帶│        │仟元折算壹│
│  │        │        │(未扣案)加以黏貼│        │日。      │
│  │        │        │之方式而予以變造成│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        │        │之車牌後,騎乘上開│        │          │
│  │        │        │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        │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        │          │
│  │        │        │路監理機關對車牌管│        │          │
│  │        │        │理之正確性及上開機│        │          │
│  │        │        │車之車主張舒萍本人│        │          │
│  │        │        │。                │        │          │
├─┼────┼────┼─────────┼────┼─────┤
│4 │104年1月│臺中市東│林立偉騎乘附表編號│告訴人周│林立偉犯侵│
│  │25日晚上│區自強街│3變造車牌號碼為8GA│宥辰    │入住宅竊盜│
│  │8時至同 │22之3號3│-778號之6GA-770號 │        │罪,累犯,│
│  │日晚上8 │樓      │普通重型機車至犯罪│        │處有期徒刑│
│  │時4分許 │        │地點前,進入該1樓 │        │柒月。    │
│  │        │        │樓梯間後上樓徒手竊│        │          │
│  │        │        │取周宥辰所有放置在│        │          │
│  │        │        │住處門口走廊外之慢│        │          │
│  │        │        │跑鞋6雙得手。     │        │          │
├─┼────┼────┼─────────┼────┼─────┤
│5 │104年1月│臺中市東│林立偉於竊取附表編│被害人張│林立偉犯侵│
│  │25日晚上│區自強街│號4所示之球鞋後, │瑞文    │入住宅竊盜│
│  │8時至同 │22之3號2│再至同棟2樓之3,徒│        │罪,累犯,│
│  │日晚上8 │樓之3   │手竊取張瑞文所有放│        │處有期徒刑│
│  │時4分許 │        │置在住處門口外之  │        │柒月。    │
│  │        │        │REEBOK(起訴書誤載│        │          │
│  │        │        │為REEBOX)籃球鞋1 │        │          │
│  │        │        │雙,得手後,旋即騎│        │          │
│  │        │        │乘如附表編號3所示 │        │          │
│  │        │        │懸掛變造為車牌號碼│        │          │
│  │        │        │8GA-778號之機車離 │        │          │
│  │        │        │去。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