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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第27091號、第299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1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祥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第1列「9時8分許」應更正為「9時6分許」、犯罪事實㈡第2至3列「歐陳榆鈞」應更正為「陳榆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6年9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1年3月17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11年3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3年1月17日)。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於112年7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經核准開始假釋時,甲案之執行刑已執行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榆鈞(原名陳瑩霞)、被害人歐鈴芝、張鈞綻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電池1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榆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24140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竊得之鐵條5支,依被害人張鈞綻所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式:12000元÷20×5=3000元,見偵29909卷第70頁),雖被告供稱已將該鐵條5支變賣得款500元(見偵29909卷第65頁),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沒收,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鐵條5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林國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9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909號
  被   告 林國祥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祥前於民國107年間,因4次施用毒品、3次搶奪及9次竊
    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7月(2次毒品)、8月、7月(2次搶奪)、3月(判5次,
    竊盜)、5月、4月(2次,竊盜)、7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8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業於111年
    3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之犯行:
(一)其於112年4月6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大華國中前,見歐鈴芝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之電池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
    現場。
(二)其於112年4月7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歐陳榆鈞
    (原名陳瑩霞)所有之安全帽1頂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1
    000元,已發還陳榆鈞),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三)其於112年4月2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旁空地,見張鈞綻所有
    之鐵條放置在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鐵條5支,得手後出售予不詳之
    人,得款500元。其於同日8時11分許,再次騎車至該處欲拿
    取鐵條,為張鈞綻發現,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榆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國祥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竊取電動自行車電池1個之事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拿取安全帽1頂之事實,惟辯稱:以為是朋友的等語。 3、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之時、地竊取鐵條5支後變賣得款花用,再次返回現場欲再拿取鐵條時,遭張鈞綻發現而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歐鈴芝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榆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鈞綻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唐玉蘭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該電動自行車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張鈞綻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
    還予告訴人陳榆鈞之安全帽1頂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