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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郭勁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秀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48、3730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巫秀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秀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秀香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無業,離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清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就附表編號1之好事多藍莓乾1包、菜瓜布1包及紅筆1支;附表編號2之衣服1件,業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廖凌慧、方家隆,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手套1副、冰糖1包、紅筆2支、口罩1包、護唇膏1個、滾珠瓶2瓶、抹布1條、金蘋果多多1瓶之犯罪所得部分,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手套1副、冰糖1包、紅筆3支、口罩1包、護唇膏1個、菜瓜布1包、滾珠瓶2瓶、抹布1條、金蘋果多多1瓶、好事多藍莓乾1包 巫秀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壹副、冰糖壹包、紅筆貳支、口罩壹包、護唇膏壹個、滾珠瓶貳瓶、抹布壹條、金蘋果多多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衣服1件 巫秀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0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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