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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簡佩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112年度蒞字第9805號補充理由書具體指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累犯事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仍未俊悔,更犯罪質相同之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47號卷第35頁),且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47號卷第37頁至第49頁)為證,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劉秀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2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林庭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豐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
    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於臺中
    市外埔區甲后路與六支巷口路燈下,徒手竊取劉秀蘭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林庭豐
    徒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回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並破壞機車鑰匙孔後,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
    使用,後經劉秀蘭於112年8月23日20時許,發現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見,經尋找後確認機車遭竊,故於1
    12年8月25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6日7時50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回收場門口,查獲林庭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秀蘭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秀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9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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