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庭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提出112年度蒞字第9805號補充理由書具體指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累犯事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後,仍未俊悔,更犯罪質相同之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適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47號卷第35頁),且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47號卷第37頁至第49頁)為證,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劉秀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2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64號
被 告 林庭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豐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
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於臺中
市外埔區甲后路與六支巷口路燈下,徒手竊取劉秀蘭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林庭豐
徒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回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並破壞機車鑰匙孔後,以自備之鑰匙發動機車
使用,後經劉秀蘭於112年8月23日20時許,發現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見,經尋找後確認機車遭竊,故於1
12年8月25日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8月26日7時50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回收場門口,查獲林庭豐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秀蘭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秀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