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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黃光進張意鈞簡志宇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子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112年度中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1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子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子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擺攤販售紅豆餅。緣劉吉祥自民國111年7月24日9時30分許起,騎乘機車在張子洋上開攤位前徘徊,並報警指稱張子洋違規擺攤,警方到場處理完畢而於同日9時54分許離開現場後,劉吉祥仍於同日11時28分許,在上開攤位前持續使用手機錄影拍照,並與張子洋發生口角,致張子洋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1時37分許,出拳並持安全帽及鍋子毆打劉吉祥之頭部及臉部,且以腳及膝蓋攻擊劉吉祥之頭部,與劉吉祥拉扯,致使劉吉祥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吉祥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張子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吉祥、證人張進利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景光、廖俊傑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110報案紀錄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另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於本案判決時,被告前述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其執行完畢既仍在5年以內,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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