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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孫藝娜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47號、112年度執字第5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有期徒刑8月、編號4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11月。爰衡酌本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未獲回覆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6日 110年11月6日、110 年11月1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6日至110年11月12日) 110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07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1月24日 112年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3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聲請書附表誤載 為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2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4日 110年11月6日 110年1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2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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