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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戰諭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林鳳娣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林鳳娣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服勞役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及審酌卷附所犯本件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且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罰金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亦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廖林鳳娣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4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171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5月30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8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9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8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