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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育綾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白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白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白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就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則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表示其無意見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至4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白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7月(4次) 有期徒刑3月(3次) 犯罪日期  97年7月30日 97年7月26日 97年7月31日 97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277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827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7年度簡字第1153號 97年度訴字第4279號 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判決 日期 97年10月31日 97年12月12日 98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97年度簡字第1153號 97年度訴字第4279號 98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確定 日期 97年12月1日 97年12月29日 98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8195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0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433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號1至4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98年度執更字第3548號,已執畢 編號1至4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98年度執更字第3548號,已執畢 編號1至4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98年度執更字第3548號,已執畢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7年6月17日  97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07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490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判決 日期 98年2月27日 112年6月26日 確 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易字第490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295號  確定 日期 98年3月23日 112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451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854號   編號1至4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98年度執更字第3548號,已執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4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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