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白蹕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蹕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蹕齊前因違反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則本院定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4萬5000元以下定其金額;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罪質相同,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白蹕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台幣 5000元 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 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03月19日 109年11月14日 109年11月14日 109年11月14日 109年11月12日 109年11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27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2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 1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 43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 127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 437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2日 111年12月20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2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404號(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