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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4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美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䌅稏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525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䌅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䌅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陳䌅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份,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則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90,000元,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䌅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2日 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643號、第280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第66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第667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9月14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3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第66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04號、第6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3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字第1244號、111年度執更字第3978號(編號1至3號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字第12264號、111年度執更字第3978號(編號1至3號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字第12264號、111年度執更字第3978號(編號1至3號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編           號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18日、110年3月17日(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字第15252號(編號4號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4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