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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鄭雅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偉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78號、112年度偵字第30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偉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偉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於副駕駛載有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在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時,與洪于晴所駕駛並搭載其兒子洪海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朱偉哲因對洪于晴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乙車待轉欲右轉時,自其左前方逼車,並於乙車右轉時,自外線大迴轉至其車頭前停住,以此強暴方式使洪于晴為停煞之無義務之事,且可能導致行經該路段之後方來車閃避不及發生追撞,嚴重影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期間,朱偉哲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車上改裝之擴音器,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洪于晴辱罵「肖查某」、「肖查某係咧看三小,你是愛到我喔」、「幹你娘,你是在看三小,沒有看過歐」等語,對洪于晴公然侮辱。洪于晴見狀趕緊駕車離去時,朱偉哲竟另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越南籍男子持仿空氣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空氣槍)對乙車車身發射子彈,致其車身板金凹陷掉漆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于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于晴,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洪于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于晴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偉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晴、證人即告訴人兒子洪海維於警詢、偵訊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見偵20278號卷第25至31頁、他字卷第51至53、94至97頁),並有乙車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告訴人報警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訊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2年2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乙車毀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0張(見他字卷第27、29、31、33、35、55至63、65、67、81至89頁,偵20278號卷第17、53至59、61至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損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犯行,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罪處斷。

㈡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與同車之越南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公然侮辱、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1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至12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未婚,需要扶養母親等(見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毀損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或目的容有部分相似之處,但犯罪手段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亦因被侵害者為個人或國家、人別不同等等而有差異,併參其所犯前揭各罪之時間、地點關聯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仿空氣槍1把,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可認該物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9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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