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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孫藝娜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龍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龍承於網路上有追蹤告訴人黃羽家所擔任直播主之直播影音平台,並曾以金錢「抖內(即英文donate之音譯)」告訴人,詎被告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3日5時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以手機連接網路上網後,以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於雅虎信箱帳號「huanZ0000000000000000oo.com.tw」,新增其該信箱之聯絡門號為被告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再變更告訴人上揭信箱帳號密碼,另新增電子信箱為其雅虎電子信箱「c6130000000oo.com.tw」,於同日6時許,又將其上揭時間所變更之聯絡門號、信箱均刪除。

㈡再於同年12月31日2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附近,以上揭門號,使用手機連結網路,再以不詳方式登入告訴人上揭雅虎信箱。

㈢於111年1月10日1時33分許,再以上揭門號,使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告訴人上揭雅虎信箱變更密碼,並刪除告訴人原先設立於該信箱之備用電子信箱,並新增電子信箱為被告之雅虎信箱「c6130000000oo.com.tw」。

㈣再於111年5月19日,再以上揭方式登入信箱密碼,再重覆上次新增及刪除電子信箱、門號。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私訊功能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所用之「YUNJIA_1818」帳號,佯稱有人冒用其照片,告訴人即查詢其上揭雅虎信箱發現無法登入,經向雅虎公司臺灣分公司聯繫取回帳號後,報警處理,調取告訴人上揭雅虎信箱登入IP,循線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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