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若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若妍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謝若妍明知張雲琪未曾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出租或出借,嗣張雲琪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第2257號案件審理在案,謝若妍在該案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8法庭公開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張雲琪有無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之犯意,將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交與謝若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事項,供前具結後,於檢察官詰問時,虛偽證稱內容略為:綽號「渣哥」之人透過謝若妍向張雲琪轉達欲出價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意思,張雲琪允諾後,謝若妍將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轉交給「渣哥」,「渣哥」給付謝若妍報酬,謝若妍再將報酬轉交張雲琪等語,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嗣謝若妍為上開虛偽陳述後,於同次庭訊,同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已當庭坦承上開所述不實在等語。之後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第2257號判決張雲琪此被訴部分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若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6、242、243頁),復有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至15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第2257號案件112年6月12日審判筆錄及結文影本(見偵卷第91至131頁、本院卷第246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第2257號判決、張雲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80、216至22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於同次庭訊,同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已當庭坦承上開所述不實在之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第2257號案件112年6月12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1至131頁),堪認被告係在張雲琪該案此被訴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號、第2257號判決無罪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證,竟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公正,且耗費司法資源,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同次庭訊,同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已當庭坦承上開所述不實在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