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勝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0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勝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9至20行「分別提領10萬元、6萬元、6萬元、10萬元後」應更正為「分別提領10萬元、6萬元、6萬元、1萬元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勝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勝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謝秉儒」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陳弘毅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全部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但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尚未達成調解及對之賠償,參以被告前無相類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郵局提款卡或可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上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28號
被 告 李勝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將
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進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暱稱「謝秉儒」之人(真實年籍
資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李勝仁對
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由李
勝仁以洗金流、美化帳戶為藉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將
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謝秉儒」後,暱
稱「阿章師兄」(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
112年3月28日18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陳弘毅佯裝為陳
弘毅之朋友,並佯稱:需借款云云,使陳弘毅陷於錯誤,因
而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竹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23萬元至李勝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李勝仁再依「謝
秉儒」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同日13時50分
許,同日13時51分許、同日1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0號之田寮郵局ATM,分別提領10萬元、6萬元、6萬元
、1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交給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弘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勝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謝秉儒」,並聽從「謝秉儒」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弘毅遭詐欺之過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阿章師兄」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資料 3 被告提領影像、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謝秉儒」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被
告與「謝秉儒」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